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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陳美芳

  • 被告
    邱人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人傑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人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5月18日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裁定(下稱第34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 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自111年2月1 0日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自111年7月27日起開始清算程 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3,855元,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34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 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34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865,564元,此餘額扣除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743,855元後之餘額為121,709元(計算式:865,564-743,855=121,709)。聲請人主張已 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資料、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17至22、57至95頁)。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稱: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情事(卷第93、87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且未清償全部債務,依法應不予免責(卷第57頁);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年紀尚輕,本件多達12位債權人,如裁定免責對債權人不盡公平、免責後債務人有置產、從第三人獲取財物或其他所得之可能性(卷 第85頁);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稱:須清 償達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卷第89頁)等語。惟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係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故而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是債權人所執前開主 張,要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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