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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人傑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盧姿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鄭智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黃心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邱人傑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5月18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裁定(下稱第34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自111年2月10日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自111年7月2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3,855元,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34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34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865,564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743,855元後之餘額為121,709元(計算式:865,564-743,855=121,709)。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資料、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17至22、57至95頁)。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稱: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情事(卷第93、87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且未清償全部債務,依法應不予免責(卷第57頁);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年紀尚輕,本件多達12位債權人,如裁定免責對債權人不盡公平、免責後債務人有置產、從第三人獲取財物或其他所得之可能性(卷第85頁);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稱:須清償達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卷第89頁)等語。惟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係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故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是債權人所執前開主張,要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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