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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4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容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趙慧芳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郭又菘
相對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趙慧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債務人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審意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7號裁定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67,959 元,但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分配得36,806元,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惟聲請人於受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之款項如附表F欄所示,已達各債權人應受分配比例之金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97年6月2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裁定自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後因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45867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47953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本院以107年8月20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清算終結,嗣經本院以108年5月31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至堪明確。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陸續清償如附表B欄所示債權人如附表F欄之數額,並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24頁),復經本院將此情通知各普通債權人限期表示意見,各債權人皆已具狀答覆或不爭執已收到聲請人按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有各債權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65頁)。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附表B欄編號4之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已於112年4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與附表B欄編號2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合併,是日盛銀行之各項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此部分債權人改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A 編號   B  債權人 C 債權總額   D  債權比率 E 應受償金額 F 自111年4月7日不免責裁定後迄今已受償之金額及匯款單據出處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8,809元  28.61% 48,053元 48,183元 (見本院卷第21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9,063元  12.62% 21,196元 21,3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3,418元  13.1% 22,003元 22,103元(見本院卷第22頁)  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4月1日與編號2之債權人合併) 729,712元  14.41% 24,203元 24,203元(含強制執行扣薪清償12,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296元  1.69% 2,838元 2,938元(見本院卷第23頁)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9,939元  21.53% 36,162元 36,262元(見本院卷第23-24頁)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7,207元  8.04% 13,504元 13,604元(見本院卷第24頁) 共計   100.00% 167,959元 168,5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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