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請人即債 黃瓊瑤
務人 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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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人
- 鄭鈞懋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棠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唐明良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鈺喬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孫君仲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力雄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4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鉅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0,166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7頁),並有薪資單、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69至10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7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00多元(本案卷第151頁),並未說明並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證據,並無理由,應以17,303元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工作收入30,16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情形⑴109年1月至109年7月在友人吳茲庭彰化住處幫忙照顧小孩,食宿由友人供應,每月收入15,000元;109年8月至110年3月與前男友同住於高雄市楠梓區,食宿均由前男友供應,因其主張每月支出10,329元是由男友提供,亦應將之列入可處分所得;109年9月至110年1月在高雄市私立普立茲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任職,109年9月收入6,500元,109年10月至110年1月每月收入11,000元;110年2月在御上品旅館有限公司工作1日,收入950元;110年3月在奕銓有限公司任職,收入31,570元;110年4月至5月在葦鑫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65,039元;110年6月1日起在鉅明股份有限公司裕民廠任作業員,110年6月至110年12月每月收入依序為34,213元、30,673元、33,121元、32,563元、29,786元、26,502元、29,979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2至6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6頁)、高雄市私立普立茲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陳報狀(更卷第87至89頁)、108年12月至109年7月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12頁)、御上品旅館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5頁)、薪資單(更卷第22至27頁、第110至111頁)、服務證明書(更卷第107頁)、鉅明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90至91頁)等附卷可證。
⑶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52,528元(15,000×7+10,329×8+6,500+11,000×4+950+31,570+65,039+34,213+30,673+33,121+32,563+29,786+26,502+29,979=552,528)。
⑷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109年1月至109年7月每月支出13,329元;109年8月至110年3月每月必要支出為10,329元(由前男友支付);110年4月起每月支出為23,986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000元)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28至31頁)、租金繳納證明(更卷第118至125頁)為證。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債務人主張13,329元、10,329元,低於上開基準,應予採計;主張23,986元之部分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20,016元(13,329×7+10,329×8+16,009×9=320,016)。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52,528元,扣除自己320,01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32,512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32,51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