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瓊瑤、之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請人即債 黃瓊瑤 務人 之2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對人即債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4月27 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1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4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鉅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0,166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7頁),並有薪資單、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69至109頁)、勞保局被保險 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7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00多元(本案卷第151頁),並未說明並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 證據,並無理由,應以17,303元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工作收入30,16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情形 ⑴109年1月至109年7月在友人吳茲庭彰化住處幫忙照顧小孩,食宿由友人供應,每月收入15,000元;109年8月至110年3月與前男友同住於高雄市楠梓區,食宿均由前男友供應,因其主張每月支出10,329元是由男友提供,亦應將之列入可處分所得;109年9月至110年1月在高雄市私立普立茲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任職,109年9月收入6,500元,109年10月至110 年1月每月收入11,000元;110年2月在御上品旅館有限公司 工作1日,收入950元;110年3月在奕銓有限公司任職,收入31,570元;110年4月至5月在葦鑫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65,039元;110年6月1日起在鉅明股份有限公司裕民廠任作業員,110年6月至110年12月每月收入依序為34,213元、30,673 元、33,121元、32,563元、29,786元、26,502元、29,979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62至6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6頁)、高雄市私立普立茲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陳報狀(更卷第87至89頁)、108年12月至109年7月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12頁)、御上品旅館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5頁)、薪資單(更卷第22至27頁、第110至111頁)、服務證明書(更卷第107頁)、鉅明 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90至91頁)等附卷可證。 ⑶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52,528元(15,000×7+10,329× 8+6,500+11,000×4+950+31,570+65,039+34,213+30,673+33, 121+32,563+29,786+26,502+29,979=552,528)。 ⑷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109年1月至109年7月每月支出13,329元;109年8月至110年3月每月必要支出為10,329元(由前男友支付);110年4月起每月支出為23,986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000元)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 第28至31頁)、租金繳納證明(更卷第118至125頁)為證。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債務人 主張13,329元、10,329元,低於上開基準,應予採計;主張23,986元之部分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20,016元(13,329×7+10,329×8+16,009×9=320,016)。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52,528元,扣除 自己320,01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32,512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32,51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