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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洪培睿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宗華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蔡宗華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准自111年12月2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債務人於亨利行船舶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中員船舶有限公司任職,111年12月至112年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4,307元【計算式:(56,137+48,701+47,786+53,517+64,313+60,531+49,654+53,624+54,498)÷9=54,307】,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3頁)、亨利行船舶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1-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5-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61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仍租屋居住,每月分擔租金由5,000元調為6,000元,有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87頁)可稽。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為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蔡王寶玉部分債務人母親蔡王寶玉係32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蔡炳星業於93年5月27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6名子女,有戶政資料(本案卷第53頁)、家族系統表(調卷第29頁)可稽。本院審酌蔡王寶玉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業,與聲請人一同租屋居住,未負擔租金,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77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可參。以蔡王寶玉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債務人及另5名子女扶養之權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債務人負擔6分之1,債務人每月應負擔1,553元【計算式:(13,088-3,772)÷6=1,55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固定收入54,30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尚餘35,451元(計算式:54,307-17,303-1,553=35,451)。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7月至111年6月止)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99年10月29日至110年8月6日在監服刑,109年7月至110年8月6日之接見及匯票、勞作金收入共19,539元,110年8月6日至110年9月無業,賴出監領回之保管金24,439元、勞作金17,135元,及兄嫂之接濟維持生活,110年9月至11月6日於鋮元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43,476元,110年11月6日至111年5月29日無業,由第三人即聲請人之三嫂杜佳芬每月資助23,000元,111年5月30日起於亨利行船舶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中員船舶有限公司任職任職,111年5月至6月收入各為2,474元、36,671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18-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1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4頁)、出監證明書(清卷第34頁)、假釋證明書(清卷第35頁)、在監押紀錄表(清卷第23頁)、資助切結書(清卷第47頁)、法務部○○○○○○○函(清卷第54-58頁)、鋮元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8頁)、亨利行船舶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7頁)等可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04,734元(計算式:19,539+24,439+17,135+43,476+23,000×7+2,474+36,671=304,734),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在監期間,109年7月至12月之支出共7,281元,110年1月至8月6日共10,093元,有法務部○○○○○○○函(清卷第54-58頁)可稽,未逾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額為3,000元之範疇,應可採信。至110年8月6日出監後,債務人係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2倍即16,009元、17,30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出監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6,825元,於111年度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98,369元(計算式:7,281+10,093+16,009×5+16,825×6=198,369)。

③關於111年5月29日起扶養母親蔡王寶玉部分111年度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1.2倍為13,088元,扣除蔡王寶玉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772元後,由債務人負擔6分之1。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蔡王寶玉扶養費用為1,553元【計算式:(13,088-3,772)÷6=1,553】。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04,73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198,369元、母親扶養費1,553元後,尚餘104,812元(計算式:304,734-198,369-1,553=104,812),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母親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母親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104,812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425元 10,079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8,165元 68,849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965元 6,052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283元 1,979元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619元 7,498元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983元 10,355元         總          計        2,874,440元 104,812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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