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周志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志雄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志雄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9號受理,於110年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 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4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以月為單位,111年5月至112年8月,合計領取461,034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 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5頁),並有薪資單(本案卷第85頁)、任職公司回函(本案卷第75至7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9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高於上開 標準,並未說明並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證據,並無理由,應以17,303元採計。合計111年5月至112年8月之結果為276,848元,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111年5月至112年8月工作收入4 61,03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76,848元,仍有餘額184,186元。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情形⑴債務人於本段期間在上開公司工作,108年12月收入28,608元 ,109年共343,882元,110年每月收入依序為34,269元、25,727元、29,269元、29,269元、29,269元、29,269元、29,269元、27,956元、30,714元、31,320元、26,067元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所列證據可佐。則其聲請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94,888元(計算式如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乙情。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就110年度所主張金額16,000元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就108至109年度之部分,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0,347元(計算式如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94,888元,扣除 自己380,34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14,541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14,541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