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周志雄
- 即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陳韋樵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王行正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葉佐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洪文興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展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翁 健
- 代理人
- 黃勝豐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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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周志雄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9號受理,於110年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4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以月為單位,111年5月 至112年8月,合計領取461,034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5頁),並有薪資單(本案卷第85頁)、任職公司回函(本案卷第75至7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9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說明並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證據,並無理由,應以17,303元採計。合計111年5月至112年8月之結果為276,848元,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111年5月至112年8月工作收入461,03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76,848元,仍有餘額184,186元。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情形⑴債務人於本段期間在上開公司工作,108年12月收入28,608元,109年共343,882元,110年每月收入依序為34,269元、25,727元、29,269元、29,269元、29,269元、29,269元、29,269元、27,956元、30,714元、31,320元、26,067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所列證據可佐。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94,888元(計算式如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乙情。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就110年度所主張金額16,000元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就108至109年度之部分,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0,347元(計算式如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94,888元,扣除自己380,34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14,541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14,541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