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鑫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鑫毅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鑫毅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2年3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據其陳稱:曾在牧道有限公司(下稱牧道公司)工作不到一個月,月收入26,000元;豐齊有限公司(下稱豐齊公司)工作不到一個月,收入32,000元,另有兼職網路賣東西,每月收入不超過5,000元,有向妹妹借款,也有向前同事借款以 度日等語(本案卷第89至91頁)。 ⑵經查,債務人於112年4月25日勞工保險加保牧道公司、112年 5月21日退保、112年5月23日加保、112年6月1日退保;112 年7月5日加保豐齊公司、112年8月3日退保,此有勞工保險 資料查詢為憑(本案卷第23至24頁),可見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 ⑶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⑷是參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可從事正當工作,雖暫時性中斷受薪工作之情形,但其為61年出生(清卷第8頁),現年51歲,並無因身體狀況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事,因 此仍應以其有工作期間所得薪資月薪約30,000元(本案卷第55頁)來評價其償債能力,佐以其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 ,有租金補助查詢表在卷可佐(本案卷第27頁),再扣除112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303元,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情形 ⑴自109年7月30日入監執行至110年2月28日出監,服刑期間自1 09年10月起有勞作金2,030元、接見收入13,000元、郵寄匯 票2000元;110年3至4月照顧母親無收入,110年5至12月任 職於貝比喵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貝比喵公司),擔任業務,薪資共156,666元;111年2月21日起任職於諾旺生醫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諾旺公司),擔任業務副理,111年2月至9月 薪資共236,528元;無工作收入期間,除了照顧母親外,多 由大妹張詩毅夫妻協助支付生活費用,每月約10,000元至15,000元左右(採中間值以12,500元計算),111年2月開始工作後就沒有接受資助;110年領有新竹縣政府核發擴大疫情 急難紓困20,000元;自111年5月30日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 ⑵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頁正背面)、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6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函(清卷第62頁)、新竹縣政府函(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清卷第20至22頁背面、105至11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32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99至101 、166頁)、法務部○○○○○○○○函暨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卡及出 監證明書(清卷第206至213頁)、諾旺公司回覆暨薪資明細表(清卷第60至61頁)等在卷可稽。 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於109年10月至110年2月期間在監獄執行,參考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故以每月3,000元支出來核算;110年3月、4月無收入,依賴妹妹每月資助12,500元,因此此二月支出應各核列12,500元;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應以每月16,009元、111年度應以每月17,303元 來核算,逾此範圍,並無必要。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23,799 元(計算式見附件) ⑷又因本院於免責與否審查程序職權調查後發現債務人於111年 度另有一品數位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之薪資所得100,631元(詳後述),應加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期間之可處分 所得,因此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586,355元 (計算式見附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23,799元,應有餘 額262,556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62,55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即構成不免責事由。 2.查債務人於111年度有一品公司之薪資所得100,63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案卷第21頁),據債務人陳稱是出獄不久之業務工作,應該是110年12月的 業績(改稱)111年6、7月之工作,沒有勞健保等語(本案卷第91頁)。但債務人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頁),並未將此收入列入,審酌債務人於111年9月22日聲請清算前數個月,曾在一品公司工作,薪資高達100,631元,並非幾 百或幾千元之零星打工,且本院亦曾於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後,再次於111年9月27日命其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迄發文當時之所有收入(清卷第48頁背面),其卻不陳報一品公司之工作收入,可見並非記憶不清或單純疏漏,亦非代辦業者之錯漏(本案卷第89頁據債務人陳稱並無委託他人代辦 等語),而是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致債權人受償金額減少,受有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所 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