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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江再添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江再添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於哲嘉冷凍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哲嘉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6,4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7頁),並有員工薪資表(本案卷第5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9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有租屋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303元(本案卷第51頁),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情形⑴其109年10月在易辰冷氣冷凍材料行任職,收入23,800元(47,600元÷2=23,800元),109年11月4日起在哲嘉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5,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5至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7至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5至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5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21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6頁)存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98,800元(23,800+25,000×23=598,800)。

⑵至其於111年4月20日領取醫療保險金12,000元之部分,係因口咽部惡性腫瘤而給付,並持續在111年度有5次以上就醫紀錄,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02至103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93頁)在卷為憑,可見所受領之醫療給付係用以支應最低生活費1.2倍17,303元以外之癌症醫療支出,縱使計入可處分所得,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額外之癌症醫療支出,並無餘額,因此不在此計入可處分所得,亦不計入後述必要生活費用。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清卷第6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30頁)、房租證明(清卷第31頁)為證。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均為17,300元,就109年度、110年度而言,並未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就111年度部分,低於上開基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4,965元(15,719×3+16,009×12+17,300×9=394,965)。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98,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94,965元,尚餘203,835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金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03,83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迄今並無出國紀錄(見本案卷第11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第45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狀紙),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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