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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美芳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育如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權人
)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 鵬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育如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5號受理,於111年10月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4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112年4月至112年7月居住在家中,由父母資助水電費及生活費每月5,000元,112年6月於華煬通人力派遣公司短期臨時工打工,月平均薪資約15,600元;112年8月起由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派遣至長榮航勤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1、141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3至91、99至107頁)、薪資單(本案卷第93至97頁)、LINE群組記事本工作規則截圖、臨時工作證照片(本案卷第109至115頁)、父母出具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125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不含房屋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之金額為13,088元;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債務人主張112年7月前,每月支出約12,000元至13,000元(本案卷第141頁);112年8月之後另行桃園租屋,月租金6,500元,每月支出23,000元至28,000元(本案卷第14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本案卷第127至132頁),因此應以每月19,172元計算。債務人雖主張應加計醫療費用云云,但以110年度「家庭消費支出按消費型態分」之資料(本案卷第253頁),醫療保健佔支出比例為17.8%(雖非112年度資料,但差距應不大,故援用之),以19,172元之17.8%計算,每月在醫療保健支出約3,413元,而依其所提出單據列表金額及收據(本案卷第191至220頁),每月支出均為幾百元,其中有單月支出2,520元,亦低於3,413元,因此不應在19,172元以外,另行加計醫療費用。

⑶準此,以債務人近期自112年8月起之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⑴自陳109年8月至10月25日無業,由父母親每月資助10,000元,109年10月26日至110年10月25日於芊通有限公司(下稱芊通公司)任職,收入共247,023元,110年1月24日於怡高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高公司)兼職1日,收入1,026元,110年3月27日至28日於瑪思活動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瑪思公司)任臨時工讀生,收入2,880元,110年5月8日於宇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宇盛公司)工讀,收入800元,110年6月8日至19日於故鄉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故鄉公司)任職,收入4,200元,110年11月27日於動員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動員公司)任職,收入1,660元,110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12月9日於美德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富公司)支援人力,收入共6,677元(申報所得4,075元加存簿存入2,602元),110年12月2至3、10、16至17、25日於飛虹國際整合行銷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虹公司)兼職部分工時人員,收入共8,080元,並曾於110年申報奧爾司活動創合有限公司、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慧公司)薪資所得各2,880元、3,760元,其餘時間均無業,另於109年9月至111年10月從事代購兼職,每月淨收入約770元,父母親於109年10月25日至110年10月26日每月資助5,000元,110年10月26日起因債務人無業,於110年11月至12月共資助16,000元,111年1月至8月共資助107,000元,復曾於110年6月4日領取農民生活補助金10,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9至1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4頁)、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5頁)、存簿(清卷第73至114頁、第153至156頁)、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143至149頁)、芊通公司薪資條(清卷第59至64頁)、怡高公司函(清卷第43至44頁)、瑪思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36頁)、宇盛公司陳報狀(清卷第45頁)、故鄉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7頁)、東慧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8頁)、美德富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9至30頁)、飛虹公司函(清卷第40頁)、打工明細表(清卷第138頁)、打工收入切結書(清卷第66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5頁)、代購收入明細表(清卷第141至142頁)、父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清第116頁)、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每月接受資助及支出明細表(清卷第150至152頁)、債務人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2月4日陳述暨補正狀(清卷第46至47頁、第137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17頁)等在卷可稽。

⑶因此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510,466元【計算式:(247,023+1,026+2,880+800+4,200+1,660+6,677+8,080+2,880+3,760+770×24+5,000×12+10,000×2+16,000+107,000+10,000)=510,466】。

⑷債務人雖於免責審查程序,翻異前詞,改稱父母並非資助,而是借款云云(本案卷第142頁),經查:

①債務人於111年10月4日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目前沒有工作,靠父母親資助,目前化療中,醫療費也是靠父母親資助等語(調卷第72頁背面);於111年12月15日具狀陳稱:109年8月迄今,收入不足支出部分係由父母親資助,無工作期間每月資助約10,000元;有工作期間,每月約資助5,000元;醫療費用父母會協助債務人以刷卡方式給付;生活費用則以現金提供債務人等語(清卷第46頁背面),並提出父母親簽立之切結書為證,上記載:切結人自109年8月迄今,於債務人無工作期間,每月會資助債務人約10,000元以支應生活開銷;於債務人有工作期間,每月會資助債務人約5,000元以支應生活開銷等語(清卷第116頁);債務人再於112年2月4日以書狀提出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支出明細(清卷第137、150至152頁),以手寫父母資助現金11,000元、5,000元、12,000元……等情;更於112年3月9日以書狀陳報資助細節(清卷第165頁)。可見債務人於調解階段及聲請清算階段多次陳稱父母親資助,與父母親於切結書所切結之內容相符,佐以其辯稱借款,但卻從未將父母親列在債權人清冊內(調卷第18至19頁債權人清冊),足見其生活開銷與醫療費應受父母資助,而非借款。

②其雖辯稱當初理解資助是幫忙的意思,但是事後要還錢等語(本案卷第149、151頁)。惟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顯示「資助」之文意指「以財物幫助他人」(本案卷第251頁),既是幫助,即毋庸再還,與借款是向人借錢,有借有還,應是一般人所能瞭解與區分,佐以父親林炳茂為大學畢業、母親李瓊春為師專畢業,經二人證述在卷(本案卷第154、157頁),均屬高學歷,應無誤解文意進而簽立「資助」切結書(而未直接簽立「借款」切結書)之可能。而證人李炳茂雖證稱債務人在切結書上寫甚麼我沒有看,我也誤會債務人的意思才簽的等語(本案卷第156頁),但與常情不符,亦非可採。

③再者,債務人112年12月27日當庭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本案卷第221頁),記載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並無借款,借款金額只有5,000元或3,000元或20,000元三種金額;與後來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本案卷第249頁),借款金額除了5,000元、還有10,000元、14,000元、17,000元等其他金額,前後金額及細節並不一致,更與112年12月6日訊問時陳稱:「(問:除了這筆12萬、13萬元(意指醫療費及化療費)外,沒有其他代墊或借款?)答:沒有了。(後改稱)父母親每月資助我5,000元,我也是要還」等語不相符(本案卷第143頁)。參以其並非「自耕農」,卻加保農保,此有鳳山區農會加保證明單顯示資格別為「非會員自耕農」乙情可憑(調卷第14頁),並於110年6月4日領取農民生活補貼10,000元,此有農民生活補貼系統在卷為證(清卷第70頁),其所辯借款乙節實非可採。

⑸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逐年按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生活費(無房屋租金,清卷第139至140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24.36%後之金額,分別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據此核算二年之金額為297,572元(11,890×4+12,109×12+13,088×8=297,572)。

⑹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10,466元,扣除自己297,572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12,89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12,89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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