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黃瓊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請人即債 黃瓊媛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胡育誌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瓊媛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1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5月 11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2,103元,於111年10 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 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1年5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先具狀陳稱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另有車禍賠償 金、強制險、行政院疫情補助500元,及區公所補助4,000元,與子相依為命,平日依靠政府補助及兒子微薄收入過活等語(本案卷第105頁),並提出存簿交易明細為憑(本案卷第107至108頁)。而其所領補助亦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1頁,其有租金補助每 月5,040元,卻漏未陳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本案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9頁)在卷可佐。 ⑵其雖辯稱每月補助加計兒子薪資收入26,000元用以支出生活費,每個月都會花光等語(本案卷第112頁),然觀諸其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17至119頁),可知其在112 年1月1日至112年2月1日期間曾投保在優順保實業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26,400元,可知仍有工作能力,並非狀紙所稱只有依靠補助及兒子收入維生,且其於開始清算程序當日111 年5月11日存款僅有987元,但至112年3月2日結存金額為5,088元(本案卷第107至108頁),增加4,101元,可知其自111年5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 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同意以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裁定所認每月平均21,962元作為認定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平均收入,但主張須扣除車禍保險之理賠金(本案卷第112頁)等語。而債務 人於110年7月7、12日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禍理賠金40,230元、42,017元,此有存摺交易明細(清卷第65至66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61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本案卷第165至167頁)在卷可證。則其因車禍須支付較多之醫療費用,且經二家保險公司函覆為強制險理賠,因此本來在後續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時亦將增列,為求計算方便,因此在可處分所得部分直接剔除,亦不在後續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時再予增列而重複核算。據此計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44,841元(21,962×24-40,230-42,017=444,8 41)。 ⑵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15,500元(包含每月負擔之房屋租金7 ,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67至7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各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又債務人 稱每月房屋租金實由張簡仲正給付,有張簡仲正簽立之切結書為憑(清卷第95頁),即無租金支出,因此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 依序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債務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不列計租金後,約為8,500元(15,500-7,000=8,50 0),尚可採計。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04,000元(8,500×24=204,000)。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44,841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204,000元後,尚餘240,841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2,103元(執清卷第347頁),低於該餘額240,841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大額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款項,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之心態,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67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69頁)為憑。然該期間是94年,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75頁)。查,債務人之前所提 出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清卷第93頁),顯示其並無投保紀錄,且債務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清卷第73頁),謀生本屬不易,存摺交易明細又顯示其收入微薄,所繳分配款亦係向張簡仲正借款所籌,此有張簡仲正之切結書可佐(本案卷第159頁),難認其於開始清算後有債權人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 2.其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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