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英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 聲請人即債 陳英緽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權人 )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8號受理,於110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83,694元,於112年7月2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6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18,000元至20,000元(以平均值19, 000元計),月領租屋補助5,760元(原月領3,600元,111年10月起月領5,760元),111年12月28日領取台灣綠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發38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5頁) ,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保局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3頁)、郵政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7至155頁)等在卷可稽。因此其自111年7月至112年11月合計17個月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及固定租金補助收入合計為414,478元(19,000×17+3,600×3 +5,760×14+38=414,478)。 ⑵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本案卷第105頁,含租金),等 於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據此合計17個月之金額為294,151元(17,303×17=294,151 )。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施○廷、蔡○霖,每月扶養費各4,0 00元。經查: ①施○廷係95年6月生,蔡○霖係105年6月生,108年及111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均領取單親生活補助2,155 元(108年8月至12月每月2,073元,109年起調整為每月2,155元)、兒少生活扶助2,550元,施○廷於112年2月10日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000元、112年3月13日受領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給付31,618元;蔡○霖於111年12 月30日受領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3月22日受領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6,000元。 ②上開情節,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5頁),並有戶籍謄 本(清卷第1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至23、27至3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4至25、32至33頁,本案卷第41、59頁)、勞保投保資料查詢(清卷第26、34頁)、學生證(清卷第86頁)、存簿(清卷第118至119 、113至117頁、本案卷第111至127、129至137頁)、離婚協 議書(清卷第87至8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86頁;本案卷第93至95頁)等在卷可參。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 要。 ③又因租金由債務人負擔,施○廷、蔡○霖無房租費用支出,爰 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 度、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復扣除每月領取之單親生活補助、兒少生活扶助及保險給付後,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施○廷部分,債務人應負擔50,447元【(13,088×17)-(2,155× 17+2,550×17+10,000+31,618)÷2=50,447】;蔡○霖部分, 債務人應負擔66,756元【(13,088×17)-(2,155×17+2,550 ×17+3,000+6,000)÷2=66,756】,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1年7月至112年11月間收入為41 4,478元,扣除自己294,151元、子女施○廷50,447元、蔡○霖 66,756元,仍有餘額3,124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情形 ⑴自108年9月起,從事工地粗工臨時工,月平均收入16,500元至20,000元不等(每月平均以18,250元計算);於109年3月31日加入台灣綠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期間僅有執行業務所得367元;父親陳振興每月資助12,000元,每月領有租 金補助3,200元(110年6月加碼紓困租金補貼960元),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附表如編號2、8至14、20所示證據可佐。足認其聲請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804,127 元(18,250×24+367+12,000×24+3,200×24+960=804,127)。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債務人雖 主張每月支出16,009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400元 ),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61至64、154至157頁)為證。但108年度、109年度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仍應以15,719元計算;110年度同於上開基準,尚屬合理,故 予採計。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79,576元(15,719×16+16, 009×8=379,576)。 ⑶其二名子女無申報所得財產,108年9月至12月每月均領取單親生活補助2,073元,109年起調整為每月2,155元;月領兒 少生活扶助2,550元等情,已如前述。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施○廷、蔡○霖無房租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24.36%後,108至110年度依序為每月11,890元、11,890元、12109元;復扣除 每月領取之補助、扶助後,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74,520元為必要【({11,890 ×16+12,109×8}-{2,073×4+2,155×20+2,550×24})×2÷2=174, 52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804,127元,扣除 自己379,576元及子女174,52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250,031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83,694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345頁),低於該餘額250,031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