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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即債 陳英緽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代理人
權人 )商業銀行)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8號受理,於110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83,694元,於112年7月2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6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18,000元至20,000元(以平均值19,000元計),月領租屋補助5,760元(原月領3,600元,111年10月起月領5,760元),111年12月28日領取台灣綠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發38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5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保局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3頁)、郵政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7至155頁)等在卷可稽。因此其自111年7月至112年11月合計17個月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租金補助收入合計為414,478元(19,000×17+3,600×3+5,760×14+38=414,478)。

⑵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本案卷第105頁,含租金),等於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據此合計17個月之金額為294,151元(17,303×17=294,151)。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施○廷、蔡○霖,每月扶養費各4,000元。經查:

①施○廷係95年6月生,蔡○霖係105年6月生,108年及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均領取單親生活補助2,155元(108年8月至12月每月2,073元,109年起調整為每月2,155元)、兒少生活扶助2,550元,施○廷於112年2月10日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000元、112年3月13日受領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給付31,618元;蔡○霖於111年12月30日受領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3月22日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6,000元。

②上開情節,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5頁),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至23、27至3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4至25、32至33頁,本案卷第41、59頁)、勞保投保資料查詢(清卷第26、34頁)、學生證(清卷第86頁)、存簿(清卷第118至119、113至117頁、本案卷第111至127、129至137頁)、離婚協議書(清卷第87至8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86頁;本案卷第93至95頁)等在卷可參。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③又因租金由債務人負擔,施○廷、蔡○霖無房租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復扣除每月領取之單親生活補助、兒少生活扶助及保險給付後,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施○廷部分,債務人應負擔50,447元【(13,088×17)-(2,155×17+2,550×17+10,000+31,618)÷2=50,447】;蔡○霖部分,債務人應負擔66,756元【(13,088×17)-(2,155×17+2,550×17+3,000+6,000)÷2=66,756】,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1年7月至112年11月間收入為414,478元,扣除自己294,151元、子女施○廷50,447元、蔡○霖66,756元,仍有餘額3,124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情形⑴自108年9月起,從事工地粗工臨時工,月平均收入16,500元至20,000元不等(每月平均以18,250元計算);於109年3月31日加入台灣綠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期間僅有執行業務所得367元;父親陳振興每月資助12,00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6月加碼紓困租金補貼960元),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附表如編號2、8至14、20所示證據可佐。足認其聲請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804,127元(18,250×24+367+12,000×24+3,200×24+960=804,127)。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6,009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4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61至64、154至157頁)為證。但108年度、109年度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仍應以15,719元計算;110年度同於上開基準,尚屬合理,故予採計。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79,576元(15,719×16+16,009×8=379,576)。

⑶其二名子女無申報所得財產,108年9月至12月每月均領取單親生活補助2,073元,109年起調整為每月2,155元;月領兒少生活扶助2,550元等情,已如前述。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施○廷、蔡○霖無房租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24.36%後,108至110年度依序為每月11,890元、11,890元、12109元;復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扶助後,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74,520元為必要【({11,890×16+12,109×8}-{2,073×4+2,155×20+2,550×24})×2÷2=174,52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804,127元,扣除自己379,576元及子女174,52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250,031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83,694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45頁),低於該餘額250,031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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