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池健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 聲請人即債 池健寧 務人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權人 )商業銀行)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 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池健寧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受理,於111年4月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43,526元,於112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 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8月17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任職於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凱展公司),111年9月至112年11月薪資依序為26,729元、24,978元、35,887元、35,785元……34,009元(其餘數字詳附件 計算式),合計15個月為485,669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85至87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 卷第89至97頁)、凱展公司回函(本案卷第55頁)、勞保局被 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1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並未提出房屋房租費 用支出之證據,可見並無房租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所佔比例大約24.36%,而以13,088元計算。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4,0000元至25,000元(本案卷第103頁),並未說明並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證據,並無理由,應以13,088元採計。合計15個月金額為196,32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111年9月至112年11月合計15個 月之收入485,66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6,320元,仍有餘額289,349元。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3月至111年2月)之情形 ⑴於109年3月至111年2月於惠比壽商社有限公司即紅鼻子豬腳腿庫飯任職,收入共760,453元,110年度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81元、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4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至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3頁)、存簿(更卷第65至90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48至4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60,581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6,400元(住在母親房屋,無房屋租金)。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扣除房屋租金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0,384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60,581元,扣 除自己290,38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470,197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43,526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07頁),低於該餘額470,19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