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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韻筑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王文德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理人
曹𦓻峸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卓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受理,於111年6月1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68,844元,於112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6月至111年5月)之情形⑴原於盛美開發有限公司任行政會計,109年6月至12月收入共185,600元,110年共284,160元,111年1月至5月收入共139,360元;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110年6月15、18日共領孩童防疫補助30,000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12月29日起調為每月領取4,000元,另自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加發補助750元;110年10月20日領取國泰人壽醫療保險金5,742元、110年10月22日領取三商美邦人壽醫療保險金2,917元、2,517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1至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7頁)、存簿(清卷第85至103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170至171頁)、盛美開發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28至13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66至168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60至166頁)等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64,14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500元,調卷第4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20至121頁)為證。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8,656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⑷其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吳○均、吳○宸、吳○真,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經查,吳○均係100年10月生,吳○宸係105年4月生,吳○真係109年3月生,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吳○均、吳○宸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吳○真則自109年9月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吳○宸於109學年度領取免學費補助35,878元,109、110學年度各領取延長照顧補助14,516元、10,400元,110學年度領取非營利學費差額補助96,224元,吳○真於109年3月至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109年8月3日至110年7月每月領取托育補助8,000元,110年8月至111年3月調為每月領取9,000元,111年4月至7月改為每月領取延長兒童托育公共服務費4,500元及育兒津貼4,500元,3名子女自111年3月起每人每月各領取中低收入戶加發補助750元。

⑸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6至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62至70頁)、在學證明書(清卷第122至124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第44頁、第15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49頁)、存簿(清卷第108至11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書(清卷第172頁)、配偶之存簿(清卷第104至107頁)附卷可參。

⑹吳○均、吳○宸、吳○真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吳○均、吳○宸、吳○真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再扣除上開補助,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應負擔吳○均112,240元、吳○宸33,731元、吳○真17,443元,合計163,414元。逾此範圍,不予採計(計算式詳附表)。

⑺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64,14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88,656元,及扶養子女163,414元,尚有餘額212,07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68,844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9頁分配表),高於該餘額212,076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依法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算式 1吳○均 【(11,890×7+12,109×12+13,088×5)- (2,802×24+750×3)】÷2=112,240 2吳○宸 【(11,890×7+12,109×12+13,088×5)- (2,802×24+35,878+14,516+10,400+96,224+750×3)】÷2=33,731 3吳○真 【(11,890×7+12,109×12+13,088×5)- (2,802×21+6,000×2+8,000×12+9,000×10+750×3)】÷2=17,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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