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王韻筑
- 即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陳柏乾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美玲
- 代理人
- 王文德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言
- 代理人
- 曹𦓻峸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卓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受理,於111年6月1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68,844元,於112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6月至111年5月)之情形⑴原於盛美開發有限公司任行政會計,109年6月至12月收入共185,600元,110年共284,160元,111年1月至5月收入共139,360元;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110年6月15、18日共領孩童防疫補助30,000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12月29日起調為每月領取4,000元,另自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加發補助750元;110年10月20日領取國泰人壽醫療保險金5,742元、110年10月22日領取三商美邦人壽醫療保險金2,917元、2,517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1至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7頁)、存簿(清卷第85至103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170至171頁)、盛美開發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28至13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66至168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60至166頁)等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64,14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500元,調卷第4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20至121頁)為證。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8,656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⑷其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吳○均、吳○宸、吳○真,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經查,吳○均係100年10月生,吳○宸係105年4月生,吳○真係109年3月生,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吳○均、吳○宸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吳○真則自109年9月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吳○宸於109學年度領取免學費補助35,878元,109、110學年度各領取延長照顧補助14,516元、10,400元,110學年度領取非營利學費差額補助96,224元,吳○真於109年3月至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109年8月3日至110年7月每月領取托育補助8,000元,110年8月至111年3月調為每月領取9,000元,111年4月至7月改為每月領取延長兒童托育公共服務費4,500元及育兒津貼4,500元,3名子女自111年3月起每人每月各領取中低收入戶加發補助750元。
⑸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6至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62至70頁)、在學證明書(清卷第122至124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第44頁、第15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49頁)、存簿(清卷第108至11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書(清卷第172頁)、配偶之存簿(清卷第104至107頁)附卷可參。
⑹吳○均、吳○宸、吳○真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吳○均、吳○宸、吳○真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再扣除上開補助,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應負擔吳○均112,240元、吳○宸33,731元、吳○真17,443元,合計163,414元。逾此範圍,不予採計(計算式詳附表)。
⑺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64,14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88,656元,及扶養子女163,414元,尚有餘額212,07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68,844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9頁分配表),高於該餘額212,076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依法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算式 1吳○均 【(11,890×7+12,109×12+13,088×5)- (2,802×24+750×3)】÷2=112,240 2吳○宸 【(11,890×7+12,109×12+13,088×5)- (2,802×24+35,878+14,516+10,400+96,224+750×3)】÷2=33,731 3吳○真 【(11,890×7+12,109×12+13,088×5)- (2,802×21+6,000×2+8,000×12+9,000×10+750×3)】÷2=17,4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