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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即債 許煌輝(原名:許鴻輝)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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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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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沈美佑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理人
曹𦓻峸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理人
吳哲毅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權人 )商業銀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許煌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52,955元,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2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雞排店工作,每月收入18,000元,無領取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7頁),並有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01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0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13至12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9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本案卷第97頁),未超過上開金額,係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8月至111年7月)之情形⑴從事幫人代班保全或至果菜市場代班攤位人員之零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其中109年12月至111年3月失業無收入,失業期間109年12月至110年5月向友人陳旭銀每月借款17,300元,及於110年6月至7月向長女許靖驊每月借款17,300元維持生活;110年7月20日、110年11月1日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前於110年6月16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等情,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54,000元(18,000×8+200,000+100,000+10,000=454,000)。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17,3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3,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38至39頁)、房租證明(清卷第40頁)為證。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7,300元,就109年、110年度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就111年度主張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以17,300元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1,803元(15,719×5+16,009×12+17,300×7=391,803)。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54,000元,扣除自己391,803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62,197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52,955元(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85頁),高於該餘額62,197元,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46,923元及於110年7月20日及110年11月1日保單質借200,000元、100,000元,則合計446,923元,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債務人應交給法院分配;另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75至76頁)。

2.查:

⑴債務人於失業期間109年12月至110年5月向友人陳旭銀每月借款17,300元,合計103,800元,及於110年6月至7月向長女許靖驊每月借款17,300元維持生活,合計34,600元等情,有陳旭銀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29頁)、許靖驊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30頁)在卷為憑;又債務人於110年7月20日及110年11月1日保單質借200,000元、100,000元,有南山人壽函(清卷第80至82頁)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保單借款是為清償向陳旭銀、許靖驊所借款項,剩餘款項作為生活花用(清卷第126至127頁),亦有陳旭銀、許靖驊之切結書記載先借後還等情為佐,又保單質借款項合計300,000元扣除借款103,800元及34,600元之餘額為161,600元,經債務人辯稱是110年8月起開始花用餘額等語(清卷第126頁),則至112年2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時應已花用完畢,無從構成清算財團財產,自無債權人所主張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

⑶另外,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原預估為146,923元,在清算執行程序階段終止保險契約後,經南山人壽解繳146,555元到院分配(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81頁),無債權人主張隱匿保單解約金之事證。再者,債務人先後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8月5日、112年12月19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95頁、本案卷第107頁),可知其僅有南山人壽保單,但在清算執行程序經終止保險契約後,現無有效保單,難認有債權人主張之情事。

3.此外,債務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期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本案卷第13頁),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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