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洪文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文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卓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受理,於110年7月19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29,185元,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0年11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仍在金聯成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7,00 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5、149頁),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127頁)、薪資明細( 本案卷第129至13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 案卷第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3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目前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9,045元(本案卷第155頁,29,045元扣除扶養費10,000元為19,045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133至135頁)、切結書(本案卷第157頁)為證,然並未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證據 ,並無理由,應以17,303元採計。 ⑶其主張扶養小孩每月10,000元(本案卷第125頁)。而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查子女洪○彤係102年11月生,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7頁)在卷可佐,而債務人因離婚,於111年6月2日經法院調解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由前妻擔任主要照顧者,債務人自111年6月份起,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0,000元,此有調解程序筆錄(本案卷第137頁) 、全戶戶籍資料(本案卷第16頁)在卷可參,因此債務人主張負擔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0,000元,應屬可採。⑷綜上,債務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每月約為37,000元,扣除自己17,303元及應受扶養者子女10,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6月至110年5月)之情形 ⑴其於108年6月至108年12月期間在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108年5月至12月收入共480,000元(108年6月至12月依比 例計算為420,000元),因遭資遣而領取資遣費105,000元、預告工資60,000元;109年1月17日至7月14日領取失業給付 共192,360元;109年7月起向母親、胞妹週轉維持生活,金 額共70,000元;110年3月2日起於金聯成資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110年3月至5月之每月收入依序為33,730元、33,730元、33,117元;於109年5月曾以60,000元售出自己之遊 戲帳號,未領取補助或其他給付。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20至2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2頁)、存簿(調卷第17至19頁、更卷第4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50頁)、資助說明書(更卷第85頁)、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8頁)、金聯成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佐。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007,937元(420,000+105,000+60,000+192,360+70,000+33,730+33,730+33, 117+60,000=1,007,937)。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其陳稱係居住 於母親所有房屋乙情,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108至110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應各以11,890元、11,890元、12,109元為準,逾此範圍難認必要。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6,455元(11,890×19+12,109×5=286,455)。 ⑷關於應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洪○彤就讀國小,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8學年度領取免學費補助及免學費弱勢 加額補助共55,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更卷第34至35頁、本案卷第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至3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40至41頁)附卷可參。洪○彤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因洪○彤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再扣除上開補助55,000元,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合計二年應負擔115,728元【(286,455-55,000)÷2=115,728】。逾此範圍,難 認必要。至債務人主張扶養前配偶(當時尚未離婚)之部分,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認無必要,加以剔除,茲不贅述。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007,937元,扣 除自己286,455元及扶養子女115,72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605,754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29,185元(執清卷第131頁),低於該餘額605,75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