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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文德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卓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受理,於110年7月19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29,185元,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0年11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仍在金聯成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7,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5、149頁),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127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129至13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3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目前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9,045元(本案卷第155頁,29,045元扣除扶養費10,000元為19,045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133至135頁)、切結書(本案卷第157頁)為證,然並未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證據,並無理由,應以17,303元採計。

⑶其主張扶養小孩每月10,000元(本案卷第125頁)。而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子女洪○彤係102年11月生,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7頁)在卷可佐,而債務人因離婚,於111年6月2日經法院調解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由前妻擔任主要照顧者,債務人自111年6月份起,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0,000元,此有調解程序筆錄(本案卷第137頁)、全戶戶籍資料(本案卷第16頁)在卷可參,因此債務人主張負擔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0,000元,應屬可採。

⑷綜上,債務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每月約為37,000元,扣除自己17,303元及應受扶養者子女10,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6月至110年5月)之情形⑴其於108年6月至108年12月期間在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8年5月至12月收入共480,000元(108年6月至12月依比例計算為420,000元),因遭資遣而領取資遣費105,000元、預告工資60,000元;109年1月17日至7月14日領取失業給付共192,360元;109年7月起向母親、胞妹週轉維持生活,金額共70,000元;110年3月2日起於金聯成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0年3月至5月之每月收入依序為33,730元、33,730元、33,117元;於109年5月曾以60,000元售出自己之遊戲帳號,未領取補助或其他給付。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至2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2頁)、存簿(調卷第17至19頁、更卷第4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50頁)、資助說明書(更卷第85頁)、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8頁)、金聯成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佐。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007,937元(420,000+105,000+60,000+192,360+70,000+33,730+33,730+33,117+60,000=1,007,937)。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其陳稱係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乙情,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108至110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應各以11,890元、11,890元、12,109元為準,逾此範圍難認必要。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6,455元(11,890×19+12,109×5=286,455)。

⑷關於應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洪○彤就讀國小,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8學年度領取免學費補助及免學費弱勢加額補助共55,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4至35頁、本案卷第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至3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40至41頁)附卷可參。洪○彤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因洪○彤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再扣除上開補助55,000元,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合計二年應負擔115,728元【(286,455-55,000)÷2=115,72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至債務人主張扶養前配偶(當時尚未離婚)之部分,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認無必要,加以剔除,茲不贅述。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007,937元,扣除自己286,455元及扶養子女115,72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605,754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29,185元(執清卷第131頁),低於該餘額605,75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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