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陳玉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請人即債 陳玉雲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詹凱傑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玉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受理,於111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1年11月2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其陳稱因身體狀況不佳須長期回診,尋覓工作不易,生活費由子女資助,合計每月資助4,500元等情(本案卷第117至118頁),有債務人切結書(本案卷第125頁)、長子及長女出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29至131頁)為證。因債務人並無勞保投保紀錄,此有勞保局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5頁)可佐;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頁)在卷可參; 其自111年5月起迄至112年4月12日並無兼職工作之收入,業經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回函可證(本案卷第183頁)。 ⑵雖依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債務人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 本案卷第12頁);債務人之所得財產資料顯示108年仍有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所得200元;109年有正修科大薪資所得10,000元;110年有正修科大薪資所得10,000元(本案卷第33至37頁),於開始清算後之111年8月後,即無證據 顯示其有子女資助以外之所得。因此僅能認定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只有子女資助之固定所得4,500元。 ⑶其主張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為4,500元(本案卷第118頁),低於111、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租金所占比例後之13,08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因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因此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函查保險工會及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本案卷第151頁),其中債務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已 如前述,復經債務人提出列印日期為112年3月17日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本案卷第173頁),顯示其只有已失效之旅遊平 安險,並無其他儲蓄型保單等有價值資產之情事。 2.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及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款項,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之心態,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107頁),並提出 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109頁)為憑。然該期間是94、95年間,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構成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3.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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