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莊瑛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請人即債 莊瑛芬 務人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6,116元,於111 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8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任職在丁○○擔任總務人員,每月薪資30,800元,無領 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67、191頁),並有在職證明(本案卷第169頁)、薪資單(本案卷第171至177頁)、丁○○回函(本案卷第18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 料查詢(本案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45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3,098 元(本案卷第167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 計。 ⑶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合計7,853元(本案卷第1 67頁),經查,長女黃○縈係93年3月生,現就讀大學,次子黃○寶係96年11月生,現就讀國中,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67頁),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4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19至24頁)、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32至133 頁)、學生證(清卷第29至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至64、66至67頁;本案卷第57、7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82頁)、黃○縈之存簿(清卷第101 至103頁)附卷可參。黃○縈、黃○寶既均在學中,名下復無 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審酌聲請人前配偶丙○○之資力 (本案卷第123至125頁),本院認債務人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0%,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執(本案卷第192頁)。又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1、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房屋租金所 佔比例約24.36%後為13,088元,債務人負擔30%即7,853元( 計算式:13,088×2×0.3=7,853)。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30,800元,扣除自己13,098元及子女7,853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5月至111年4月)之情形 ⑴其於109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20日於高雄市私立佑幼房托嬰中心任保母,每月收入36,000元;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1 月31日於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52,713元,此時間入不敷出時,母親資助22,000元;111年2月7日起於丁○ ○任總務,每月收入30,8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⑵上情,有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6至18頁)、110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29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清卷第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至54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0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86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51頁)、存簿(清卷第83至84頁)、在職證明( 清卷第25頁)、薪資袋(清卷第28、85頁)、薪資單(清卷第27頁)、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68頁)、丁○○函(清卷第71頁)附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 得為887,113元(36,000×20+52,713+22,000+30,800×3=887, 113)。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 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3,098元(含房屋費用支出),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14,352元(13,098×24=314,352)。 ⑷債務人之二名子女均就學中,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因子女住在父母親家中,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費用支出所佔之比例約24.36%,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而考量債務人前配偶之資力(清卷第115至119頁),高於債務人甚多,因此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應核定為30%,據此合計二年之應受 債務人扶養子女之必要費用應為109年度為57,072元(11,890×2×0.3×8=57,072);110年度為87,185元(12,109×2×0.3× 12=87,185);111年度為31,411元(13,088×2×0.3×4=31,41 1),合計175,668元(57,072+87,185+31,411=175,668)。 ⑸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87,113元,扣 除自己314,352元及子女175,66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97,093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66,116元(執清卷第227頁),低於該餘額397,09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積欠多家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之不免責情形(本案卷第143頁),經債務人辯稱因沒辦法生活才會 去借錢等語(本案卷第193頁),而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之證據,難認有此事由。 2.惟因債務人於調查時陳稱:解繳案款52,000元部分之金錢,20,000元是伊原有,自111年2月7日去丁○○工作後每月收支 餘額慢慢積存,至111年8月3日大約20,000元出頭,其餘部 分是向代理人借款等語(本案卷第192頁),可知本院於111年8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已有存款20,000元,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惟債務人卻於本院命其以書面報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時(執清卷第21頁),僅陳明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僅有2張保單,有111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執清卷第77頁),足認債務人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同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 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