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子漳(原名:蔡明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子漳(原名蔡明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張景淯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子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5月11 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23,680元,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5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擔任建築工,月收入約24,000元,並無領取社會補助,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39頁),並有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0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1頁)在卷可 稽,因此其目前每月收入24,000元。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元(本案卷第139頁),應屬合 理,故予採計。 ⑶其母親周美貴45年生,無業、名下有共有土地、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2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 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51頁)在卷可稽,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因其母 親並未分擔房屋租金,因此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必要生活費為13,088元【計算式:17,303-(17,303×24. 36%)≒13,088】。再由債務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 (13,088÷3=4,363),其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應為可採。 ⑷綜上,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自己17,300元及母親4,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情形 ⑴其於108年1月至110年10月於豪記燒臘店(已更名為老福記燒 臘便當店)打零工,負責店內雜事及便當外送,每月收入約24,000元,110年11月起在建築工地任雜工,日薪1,200元,每月約工作18至20日,平均每月收入約24,000元,前於109 年5月11日領取行政院疫情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或給付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61至1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0至7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第7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4頁)、老福記燒臘便當店函(清卷第164頁)、收入切結書(清 卷第27、138、159至160頁)等附卷可參。則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06,000元(24,000×24+30,000=60 6,000) ⑵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 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29至30頁)為證。 就109年度而言,高於上開標準15,719元,並未提出高於金 額之證據,仍應以15,719元計算;就110年度而言,低於上 開標準16,009元,尚屬合理,應以16,000元計算。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0,628元(15,719×12+16,000×12=380,628) 。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周美貴,每月4,000元。經查,其母無業 ,於108年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共有之土地1筆 (應有部分4分之1),110年度現值約14,750元,前於102年2月6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528,306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 付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14至116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案卷第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10 至1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至69頁)、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第7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4頁、144頁)附卷可考。足認周美貴有受債務人扶 養之必要,又因周美貴與債務人、蔡明虔租屋同住,租金由債務人、蔡明虔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09、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大約各為11,890 元、12,109元),再由債務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 擔(11,890元÷3=3,963元;12,109元÷3=4,036元),就109 年度而言,高於上開標準3,963元,並未提出高於金額之證 據,仍應以3,963元計算;就110年度而言,低於上開標準4,036元,尚屬合理,應以4,000元計算。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95,556元(3,963×12+4,000×12=95,556)。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06,000元,扣除 自己380,628元及母親95,55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29,816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23,680元(執清卷第257頁分配表),低於該餘額129,81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款項,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之心態,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65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67頁)為憑。然其消費期間是94年至95年,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69頁)。查,債務人提出列印 日期為112年4月12日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並無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曾為富邦人壽要保人資料已失效(本案卷第125頁),前在聲請清算時,已函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回覆並無變更要保人紀錄,保單借款日期為108年12月12 日(清卷第100至101頁),乃聲請清算前二年更早之前,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3.其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