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劉彥麟(原名:劉國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彥麟(原名:劉國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代 理 人 詹暄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胡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彥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8月2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事件(該卷下稱清卷一)受理,因未踐行前 置協商、調解程序,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第1 項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乃改分案移付調解,嗣於110年11月24日調解不成立後再移回清算程序,經 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6號(該卷下稱清卷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 元,於111年12月1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經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6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任職在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至112年4月間收入(本裁定以月為單位,因此從111年7月1日開始計算)分別 為36,679元、48,886元、41,976元、39,089元、41,786元、26,546元、36,489元、27,175元、71,700元、38,752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7、191頁) ,並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5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9至113頁)在卷可稽。足認其 於開始清算後之111年7月至112年4月合計收入409,078元。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因債務人並無另行租屋(本案卷第191頁),應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支出所占比例大約24.3 6%而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15,000元,並無提出高於上開 基準之證據,並非可採,仍應以13,088元計算。因此自111 年7月起至112年4月止10個月期間合計130,880元。 ⑶其主張扶養母親劉陳芳梅,每月扶養費約6,000元至7,000元等語(本案卷第192頁),查劉陳芳梅係32年6月生,名下有房屋1筆,供自住,不宜強行變賣,並承租國有基地,負擔租 金,自111年1月起每月領有老年生活津貼7,759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清卷一第90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清卷二第13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國 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清卷一第9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47至49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15至1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母親依賴津貼7,759元不足維生,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1、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後,與胞兄共 同分擔,債務人自111年7月至112年4月期間合計應負擔扶養費47,720元【(17,303-7,759)÷2×10=47,720】。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1年7月至112年4月合計收入4 09,078元,扣除自己130,880元及母親47,720元之必要生活 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情形 ⑴其於108年9月至12月任職於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薪資所得平均每月54,165元;109年1月1日離職後去打零工,平 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於109年5月起至110年2月任職於長薪工程行,薪資所得共393,950元;110年3月18日起任職於 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至110年8月之月薪資分別為13,441元、38,309元、38,850元、36,081元、38,516元、37,927元;前於109年1月15日核付勞保老年給付1,948,677 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二第135至1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62至6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43至4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一第47頁、清卷二第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4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49頁)、長薪工程行薪資明細(清卷一第46頁)、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函、離職證明書(清卷一第50至59、77頁)、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薪資列表(清卷一第79至80、101至102頁、清卷二第21至30頁)、存摺(清卷二第109、139至144頁)等在卷可稽。 ⑶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862,411元(54,165×4+25,00 0×4+393,950+13,441+38,309+38,850+36,081+38,516+37,92 7+1,948,677=2,862,411)。至債務人先前陳稱將老年給付 用以還債等語,但關於有無簽立借據,前後所述不一,所辯已非可採,且縱認還債乙節為真,更可見其已自由處分該所得,更應計入可處分所得,附此敘明。 ⑷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經其陳稱每月支出11,498元(無房 屋租金)等語。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扣除相當 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之金額,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均低於前揭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75,952元(11,498×24=2 75,952)。 ⑸債務人主張須負擔母親扶養費,原主張每月5,000元,嗣於11 1年6月11日具狀改為8,000元。查: ①其母親罹患高血壓、高血脂、高尿酸,長期門診追蹤,於108 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現值95,200元,每月領有老年生活津貼3,879元,前於92年7月29日核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633,500元,109年4月20日、109年5月5日、109年6月5日行政院各核發1,500元,110年6月3日行政 院核發4,5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度至109年度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74至76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二第13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二第16至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二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66至6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二第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二第32頁)、郵局存摺內頁(清卷一第83至88頁)、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一第97頁)、切結書(清卷一第91頁)在卷可考。 ②債務人稱母親係居住於其所有之房屋,惟有承租國有基地,租金半年1,398元,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國有 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清卷一第98頁)為證。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年度至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 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再扣除母親領取之老年生活津貼3,879元後,與胞兄共同分擔,債務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即應以143,240元【計算式:(15,719×16+16,009×8-3,8 79×24)÷2=143,240元】為度,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⑹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2,862,411元元 ,扣除自己275,952元及母親143,24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443,219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443,219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胡雪莉主張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上面,關於其之債權金額應為6,081,600元,卻記載成3,300,000元;債權原因應為損害賠償,卻記載為借貸,可見債務人陳報不實,損害其權益,所以應適用不免責之規定等語(本案卷第194頁)。查 : ⑴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第一次版本記載為胡雪莉3,300,000元, 債權種類:本票票款、損害賠償,債權發生原因:損害賠償(清卷一第68頁);第二次版本記載為胡雪莉6,081,600元, 債權種類:本票票款,債權發生原因:借貸等語(清卷二第37頁),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⑵但債務人辯稱:我將資料交給住在鳥松的陳聰明辦理,每月匯款5,000元給陳聰明,我不清楚為何債權人清冊寫的不一 樣等語(清卷二第113頁背面、本案卷第194頁)。 ⑶觀諸前揭歷次書狀均蓋用債務人章而具狀,並非債務人親簽,且其在本院調查時,關於如何委任陳聰明之細節及報酬金額,陳述具體,並提出匯款報酬之存款人收執聯(戶名陳聰明、帳號0000000-000○○○○)為證(清卷二第113頁背面、第 121頁),可見其所辯委託陳聰明辦理乙節,可以採信。 ⑷佐以債務人在調查庭陳述個人支出為15,000元與書狀內容所稱11,498元不符(本案卷第97、19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誤載胡雪莉債權金額為3,300,000元(清卷一第68頁), 於調查時陳述債權金額為600多萬元等語(清卷二第115頁),可見書狀內容確實多次與債務人陳述情形不同。 ⑸而債務人已在本院調查時如實陳述胡雪莉之債權金額(清卷二第115頁),並對於均屬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 為爭執(本案卷第192頁),堪認債務人所稱書狀由代辦業者 代辦而遭多次錯誤記載,應屬可採,債務人並無惡意侵害胡雪莉權益之情事。 2.至債權人胡雪莉指摘債務人故意不加入勞保,致其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從未受償過,可見債務人故意侵害胡雪莉權利云云(本案卷第193頁)。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 令,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因此債務人經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胡雪莉所指債務人為逃強制執行故意不加入勞保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縱屬事實,因開始清算後,亦不得扣薪,則加入勞保與否與清算程序無關,亦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要件。 3.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四、此外,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 響:「…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因本件債務人不爭執其對債權人胡雪莉所負為故意侵權行為損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已如前述,則其之後縱經清償達一定程度後聲請免責,對胡雪莉之債務仍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