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得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得福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劉建顯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得福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9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依靠中低收入老人津貼3,879元及子女每月資助3,000元維生,於112年5月間有從事臨時工5日,每日1,000元,雇主為「阿惠」,於112年4月11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續領退休金12,762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7、105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 卷第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保局112年5月17日、112年6月28日函(本案卷第79、111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曾有薪資收入5,000元,並有固定津貼3,879元及子女資助3,000元,合 計固定收入每月6,879元。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無房租租金費用(清 卷第37頁背面),應扣除相當於租金所占比例約24.36%而為13,088元。而其主張每月支出6,200元(本案卷第106頁),低於上開金額13,088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有固定收入合計6,879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200元,仍有餘額(因有餘額,暫 不計入其薪資收入)。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6月至111年5月)之情形 ⑴其由長子張煜昇每月資助3,000元;自109年11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津貼3,879元;於110年7月16日領取行政院疫 情紓困補助10,000元;110年10月27日領取七美鄉公所空軍 回饋金20,000元,110年6月3日經行政院發給4,5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澎湖縣政府函( 清卷第25、3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3頁)、張煜昇簽立之資助切結書(調卷第21頁)、存簿(清卷第41至46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其108年10月16日申領一次退休金後,於110年10月起在威實工程行工作,以月提繳工資24,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於111年1月1日調整月提繳工資為25,250元至111年6月17日停 止提繳,而經勞保局核發續提退休金12,762元等情,有勞保局112年6月28日函可參(本案卷第111頁),可見其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5月止期間,仍有持續在威實工程行工作,每月工資分別為110年度24,000元、111年度25,250元。 ⑶債務人雖在聲請清算時,陳稱於威實工程行擔任臨時工,1日 薪資1,000元,一個月工作8天,一個月薪資8,000元等語(清卷第90頁),然與上開勞保投保資料不符,已難採信。且其 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二年每月收入僅有社會補助3,879元(調卷第2頁);111年7月8日具狀陳報自109年4月起迄今均無工作收入等語(清卷第37頁);後竟改稱於110年10月4日始在威實工程行擔任臨時工,因身體因素於110年10月5日離職等語(清卷第81頁);再改稱在威實工程行擔任 臨時工一個月薪資8,000元等語(清卷第90頁),可見債務人 關於自己工作情形及收入所述前後不一,因此其陳述難以採信,而應以勞保局提供資料即債務人實際提繳工資為依據。⑷因此,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78,451元(3,000×24 +3,879×19+10,000+20,000+4,500+24,000×3+25,250×5=378, 451)。 ⑸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6,199元(無房屋 租金),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後之金額,分別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48,776元(6,199×24=148,776)。 ⑹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78,451元,扣 除自己148,77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29,67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000元(執清卷第287 頁),低於該餘額229,67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