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劉雨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雨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 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4,148元,於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7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於111年7月至10月21日在金芫企業社工作、111年10月18日 至111年10月23日在品瑞食品有限公司工作、111年11月2日 至112年1月1日在米堤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24,000元;112年起至今在新華航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未領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5、145至146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19至1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本裁定以月為單位,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合計12個月之收入為295,000元(24,000×5+25,000×7=295,000) 。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支出跟聲 請清算前二年差不多(本案卷第147頁),為17,300元,低 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予採計。以111年8月至112年7月合計12個月之個人支出為207,600元(17,300×12=207,600)。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王○蓁,每月扶養費6,500元(本案 卷第115頁),而其子女為98年7月生,就學中,108年度至111年度均無所得財產資料,未領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04頁)、在學證明(清卷第96頁)、離婚協議書(清卷第97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5至51頁)、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53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至5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111至113頁)等在卷可佐,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王○蓁需受扶 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王○蓁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3,088元),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 擔扶養費即應以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為度,債務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以111年8月至112年7月合計12個月之扶養支出為78,000元(6,500×12=78,000)。 ⑷因此,債務人自111年7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統計111年8月至112年7月收入為295,000元,扣除自己207,600元及子女78,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9,400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4月至111年3月)之情形 ⑴其於109年4月至110年8月任職於金芫企業行,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110年8月時因膝蓋及腰部受傷休養復健,有向壽險公司申請理賠金28,245元,扣除醫療復健支出僅剩18,245元(清卷第91至92頁);110年11月起回任金芫企 業行,擔任正職行政人員,110年12月起每月收入25,000元 ;前於109年4月29日、110年6月4日、110年6月18日分別領 有行政院補助、防疫補助各30,000元、30,000元、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附表編號2、8至12所示證據為憑。因此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21,245元(24,000×17+25,00 0×5+18,245+30,000+30,000+10,000=621,245)。 ⑵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用支出17,300元,並提出租約(清卷第 93至94頁)為證,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就109年度、110年度並未提出高於上開基準15,719元、16,009元之 證據(醫療及復健費支出已在上列可處分所得段落予以扣除),並非可採,就111年度其主張金額17,300元低於17,303 元,應屬合理,因此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5,479元(15,719×9+16,009×12+17,300×3=385,479)。 ⑶應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其子女需受扶養,已如前述,因子女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109年、110年、 111年分別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 結果為291,582元(11,890×9+12,109×12+13,088×3=291,582 )。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145,791 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21,245元,扣 除自己385,479元及子女145,791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89,97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4,148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51頁分配表),高於該餘額89,975元,因此,債務人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名下除執行清算程序陳報者以外,尚有南山人壽福愛2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生效日111年4月19日之保單,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回函可憑(本案卷第265至276頁),債務人雖未在111年8月9日以書面報告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時,陳報此份保單(司執消債清卷第169至171頁),但依南山人壽上開函文,顯示該份 保單於本院開始清算時即111年7月27日尚無保單解約金,此時若解約,僅退還未到期保費4,082元,而債務人及女兒之 保險費均由債務人母親乙○○○支付,此有乙○○○出具之切結書 為證(本案卷第245頁),自難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 2.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款項,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之心態,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93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95頁)為佐。然該期間是94至95年間,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4款「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3.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四、至前開南山人壽保單若於112年8月23日解約時,尚有5,073 元解約金(本案卷第267頁),債務人擅自於112年8月21日以 匯票繳納提出5,139元(本案卷第183頁),本院將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