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楊捷茹(原名:楊美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捷茹(原名:楊美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捷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0年1月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該案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0年7月2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1,268,502元(已扣除管理人報酬、財團費用共72,000元), 經本院於112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於上鋐工程行任職,每月收入1 5,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110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1至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67頁)、在職證明(本案卷第75頁)、工作說明書(本案卷第76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與子女之生父潘文斌租屋同住,租金由潘文斌負擔,其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 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扣除相當 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1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110年7月至12月每月尚有餘額2,891元(計算式:15,000-12,109=2,8 91),111年及112年每月尚有餘額1,912元(計算式:15,000-13,088=1,912)。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止 )收支情形: ①債務人於107年12月以打零工維生,收入為15,000元,108年1月至9月於上鋐工程行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5,000元,108年10月至109年6月2日於餘璋科技熔接有限公司(下稱餘璋公司)任職,收入共計185,249元,期間於108年11月、109年1月曾有穎璋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穎璋公司)兼職收入各1,425元,109年6月4日起於上鋐工程行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5,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7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6至11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第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2頁)、餘璋公司函(清卷第77至79頁)、薪資所得明細表(清卷第31至35頁)、穎璋公司函(清卷第80至81頁)、上鋐工程行陳報狀(清卷第109頁)等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28,099元(計算式:15,000×16+185,249+1,425×2=428,099),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至109年度各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債務人陳稱租金均由潘文斌負擔,是債務人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85,217元【計算式:(12,941×(1-24.36%)×1.2+13,099×(1-24.36%)×1.2×23=28 5,217】。 ③關於債務人支出子女潘○宏(94年7月生)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107年度至109年度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1,747元、11,890元 、11,890元,由債務人與子女生父潘文斌共同負擔。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用為142,609元(計算式:11,747÷2+11,890÷2×23=142,609)。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28,09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85,217元、子女扶養費142,609元後,固有餘額273元,然尚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1,268,502元,債務人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之餘額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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