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蔡春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春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董瓊雲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春傑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26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9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仕商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仕商達公司)工作,111年度每 月實領收入約24,984元、112年度每月實領收入約25,910元 ,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1、175頁),並有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3至125、143至16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9至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9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112年度每月薪資收入約25,910元。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9,900 元(本案卷第175頁,含租金),並未說明並提出高於上開 基準之證據,並無理由,應以17,303元採計。 ⑶其主張扶養母親石蔡玉燕,每月扶養費2,623元(本案卷121頁 ),經查: ①石蔡玉燕係44年12月生,109年度有獎金給予1,763元、110年 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有利息所得1,125元,名下有共有土地2筆,現值212,800元,109年12月至111年12月期間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218元,112年1月起調高為每月5,335元,於110年11月9日領取老年一次給付29,17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2頁)、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7至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至54頁、本案卷第5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2頁、本案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4至65頁、本案卷第109至11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136頁、本案卷第53頁)在卷可查。 ②則以石蔡玉燕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稱與母親同住,租金由債務人負擔,石蔡玉燕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再扣除其112年度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335元後,由債務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本案卷第176頁)各負擔1/3,債務人應負擔2,584 元【計算式:(13,088-5,335)÷3=2,584】,逾此範圍,難 認可採。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112年度每月工作收入25,910元 ,扣除自己17,303元及母親2,58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 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4月至111年3月)之情形 ⑴於109年4月至12月、110年3月至5月做粗工,前段每月收入各 為25,000元、後段每月收入各為24,000元;110年1至2月、6月、12月均代班大貨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5,000元左右;110年7月6日至110年11月26日任職於山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山珍生科公司),110年7至11月薪資共299,932元 ;111年1月待業;111年2月8日起任職於仕商達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仕商達公司),2月薪資18,521元、3到6月薪資每月25,250元。又其為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109年公益彩券年收入為34,533元(109年4月至12月合計為28,778元)、110年 公益彩券(含自售及寄售)收入淨利共20,000元、111年開 始無自售彩券,寄售模式為每半年固定領取5,000元,不論 彩券有無賣出均由金多來彩券行自行吸收,彩券銷售佣金亦由彩券行賺取。109年、110年均領有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各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24至1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至5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存簿(更卷第23、83至87、122至123頁)、山珍生科公司函及110年7至11月薪資明細(更卷第56至60頁)、仕商達公司函及111年2至3月薪資明細 (更卷第6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4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76頁)、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證(更卷第101頁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銷售證明(更卷第66至67頁 背面、114至116頁背面)在卷可稽。另由金多來彩券行出具 證明說明債務人與彩券行共同銷售刮刮樂,債務人每年可分得10,000元等情(本案卷第187頁)可資為佐。 ⑶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74,481元(25,000×9+5,000×2 +24,000×3+5,000+299,932+5,000+18,521+25,250+28,778+2 0,000+5,000+30,000+30,000=774,481)。 ⑷關於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個人每月支出17,303元(有房屋租金7,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26至28頁) 、房租收付款明細表(更卷第88頁)、無摺存款單(更卷第91 至95頁)為證。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高於各年度之15,719元、16,009元,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111年度則以17,303元計算,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5,488元(15,719×9+16,009×12+17,303 ×3=385,488)。 ⑸其母親須受扶養,未負擔租金支出,自109年12月起領取補助 ,已如前述。而債務人陳稱母親退休前從事家管工作,由其與兄姊分擔母親生活費等語(本案卷第176頁),並願以每月2,623元【計算式:(13,088-5,213)÷3=2,623】作為聲請前 二年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金額,應屬合理(蓋必要生活費標 準金額雖有降低,但補助亦非二年期間均有領),據此核算 二年之結果(109年4月至111年3月)為62,952元。 ⑹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74,481元,扣除自己 385,488元及母親62,952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26,041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26,041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01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4月19日、112年8月8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81頁、本案卷第183頁),依序顯示要保人 保單均失效、無要保人之資料,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又債務人並無入出境紀錄(本案卷第13頁),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 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 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