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童曉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童曉雯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童曉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受理,同年2月16日調解不成立,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下稱系爭開啟清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7月27日開始清算後,無業,依賴配偶潘建宏資助生活費每月6,000元,未領其他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 卷(本案卷第107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 第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27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5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其主張必要生活費用為6,000元(本案卷第117頁),低於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房屋租金所占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13,088元,應予採計。因此,債務人每月受他人資助收入6,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6,000元,並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系爭開啟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所需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超支部分如何分擔,是否有其他收入,而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本案卷第91頁)。查,依系爭開啟 清算裁定之記載,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二年,持續受配偶資助扶養每月6,000元,生活費為每月6,000元,並無餘額等情,因此並無債權人主張入不敷出之情形。 2.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受資助所得6,000元,不足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若無隱匿 所得或財產,何以長期以此收入支付生活開銷,是否有隱匿所得或財產之情形等語。查: ⑴據債務人陳稱(關於6,000元之支出細目)三餐開銷比較多, 其他多出來的配偶會負擔,全球人壽保險費也是配偶幫忙繳納等語(本案卷第118、120頁)。可見債務人仰賴配偶生活,6,000元僅是概括數字,亦難以此認定債務人之支出金額不 足維生。 ⑵而債務人長期失業要依賴配偶資助之原因,經債務人陳明因伊之前工作是會計,債權人常打電話來,又要強制扣伊的薪水,伊付不出來,常收到法院公函,之後不好找工作等語( 本案卷第118至119頁),已解釋長期不工作之原因。 ⑶又債務人曾提及潘建宏自行開設工程行,平均月收入約50,00 0元至60,000元不等(清卷第55頁),其中開設工程行乙節, 與潘建宏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顯示其有「建宏剛工程行 」之投資230,000元(本案卷第52頁),及勞保投保在該工程 行,投保薪資34,800元等情(清卷第93頁)相符。而潘建宏之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營利所得依序為72,561元、124,985 元、0元(本案卷第51至59頁),與每月收入50,000元不等之 情節不同,但依潘建宏多次不願意提出相關文件(含收入切結書)之態度以觀(清卷第55頁、本案卷第127頁),可能有 違法逃漏稅捐或其他因素,既涉嫌刑事犯罪,且身分為債務人配偶,本可拒絕證言,就此即難深入追查。 ⑷惟潘建宏既開設工程行,投保薪資亦在3萬多元,應足以支撐 其個人及配偶之生活開支(其二人之必要支出,以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303元加計13,088元為30,391元),因此債務 人所指資助情節並無違反常情。 ⑸且經本院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申報所得資料(本案卷第17至25頁 )、集保資料(執清卷第137頁)、個人商業保險(執清卷第141至143頁、本案卷第111至1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卷第1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案卷第125頁)、第 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本案卷第135頁)之帳戶餘額,除原有 全球人壽保單外,並無股票、保險、存款,因此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收入之情形,即無證據可佐證,並非可採。 3.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予免責,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