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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洪培睿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家昌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蔣宜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0年10月12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該案卷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1年6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准自111年11月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114,234元,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號(該案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債務人於111年6月至112年4月30日於合誼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合誼公司)任職,收入共551,423元,112年5月2日起於北平京廚北方麵食館任職,每月收入26,400元,未領取補助,是其於111年6月至112年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43,802元【計算式:(551,423+26,400×4)÷15=43,802】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7頁)、合誼公司函(本案卷第123-147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73-184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本案卷第1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17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自111年1月起租屋居住,每月分擔租金4,500元,有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187-189頁)可稽。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為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1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甲○○部分債務人母親甲○○係41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郭紹福業於83年1月25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82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54頁)可稽。本院審酌甲○○於111年度申報所得48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1,226,600元,無業,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75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3頁)、存簿(本案卷第192頁)可參。以甲○○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債務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權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債務人每月應負擔4,168元【計算式:(13,088-4,753)÷2=4,16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43,802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尚餘27,534元(計算式:43,802-12,100-4,168=27,534)。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8年10月至110年9月止)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108年至110年3月於北平京廚華夏店任職,每月收入36,000元,期間於108年10月21、27日於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巨蛋分公司(下稱漢來巨蛋分公司)兼職,收入共計3,184元,110年3月1日至22日於蒸宴港式飲茶即穩利港式點心(下稱蒸宴港式飲茶)兼職,收入31,526元,110年4月1日起於合誼公司任廚師,110年4月至9月收入共250,981元,曾於109年5月26日、7月13日、110年2月22日各領取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醫療保險金51,000元、16,000元、10,000元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17頁、更卷第40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9至9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8頁)、蒸宴港式飲茶說明書(更卷第67、119頁)、漢來巨蛋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6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35、159-161頁)、合誼公司函(更卷第68-69頁)、全球人壽函(更卷第153-155頁)等可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010,691元(計算式:36,000×18+3,184+31,526+250,981+51,000+16,000+10,000=1,010,691),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1,890元、11,890元、12,109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87,331元(計算式:11,890×15+12,109×9=287,331)。

③關於離婚前,扶養前配偶丙○○部分債務人與丙○○於88年3月28日結婚,110年12月6日離婚,育有長子郭○廷(88年8月生)、次子郭○賢(91年8月生),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82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54頁)、戶口名簿(調卷第21頁)可佐。丙○○係68年生,無業,108年度、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9年度申報所得為2,000元(競技所得),名下無財產,110年7月9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有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44-4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7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5-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18頁)、存簿(更卷第53頁背面)附卷可參,丙○○確有受債務人及已成年長子郭○廷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因丙○○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母親所有房屋,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1,890元、11,890元、12,109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並扣除領取之競技所得、行政院紓困補助後,由債務人與已成年之長子共同負擔。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丙○○扶養費用為127,666元【計算式:(11,890×15+12,109×9-2,000-30,000)÷2=127,666】。

④關於扶養次子郭○賢部分郭○賢(91年8月生)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3,592元,名下無財產,高中畢業後,即未就學,於110年3月23日於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工讀,收入302元,另於110年申報國軍高雄財務處薪資所得3,29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8至4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21頁、第1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至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9頁)附卷可證。郭○賢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且其母親尚須由債務人扶養,爰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扶養義務。又108年度至110年度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1.2倍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次子郭○賢扶養費4,000元,尚屬合理,堪予採計,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郭○賢扶養費用為96,000元(計算式:4,000×24=96,000)。

⑤關於扶養母親甲○○部分108年度至110年度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1.2倍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扣除甲○○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原每月46,09元,109年1月起調為4,753元)後,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甲○○扶養費用為86,846元【計算式:(11,890-4,609)×3÷2+(11,890-4,753)×12÷2+(12,109-4,753)×9÷2=86,846】。

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010,691元,扣除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87,331元、配偶、子女、母親扶養費各127,666元、96,000元、86,846元後,尚餘412,848元(計算式:1,010,691-287,331-127,666-96,000-86,846=412,848),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14,234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曾密集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惟查,觀諸本件債權人陳報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各筆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均超過10年,有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計算書附卷可憑(執消債更卷第46、59、63、64、77頁),顯見本件債務人所欠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均非於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內所消費,自不符合上開規定。

⑵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稱:債務人未將前領取之全球人壽醫療保險金列入分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則開始清算程序前債務人領取之醫療保險金尚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自111年11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其於109年5月26日、7月13日、110年2月22日領取之醫療保險金,即非在清算程序中所為,自難以債務人未提出列入分配而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而債權人復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情事。

⑶債務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紀錄可稽(執清卷第61頁、本案卷第75頁)。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其他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298,614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0,347元 66,767元 174,532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811元 10,349元 27,053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412元 9,580元 25,044元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5,075元 8,281元 21,646元 5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42元 1,401元 3,663元 6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334,383元 17,856元 46,676元         總          計        2,139,270元 114,234元 298,6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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