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鄭映慈(原名:鄭清燁、鄭靖燁、鄭絜云)
-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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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李淑妃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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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喬湘秦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代理人
- 呂亮毅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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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翁 健
-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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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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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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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鄭映慈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2日聲請前置調解,於110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6,296元,於112年5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0年8月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擔任居服員,每月收入約23,000元,無領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231頁),並有薪資單及分紅單(本案卷第161至22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7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其1.2倍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每月支出約19,000元(包含每月給付母親有關共同居住的費用,110年度每月5,000元、111年度每月3,000元、112年度每月5,500元),高於前開標準,並未舉證各項目及實際支出情形,並非可採,就110年度仍以每月16,009元;就111、112年度仍以每月17,303元為基準。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2月至110年1月)之情形 ⑴108年1月至109年7月從事推拿,108年1月至8月之月平均收入19,000元,108年9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18,500元,109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17,500元;109年8月無業;於109年9月領取照顧服務員職業訓練補助9,340元;自109年9月起至優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優顧居家長照機構任職照顧服務員,109年9月至110年1月之收入,依序為15,146元、14,092元、13,563元、11,419元、19,122元;另108年8月6日、109年8月6日自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支票方式各領取332元、311元之保險給付;於109年5月13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勞工生活津貼30,000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至2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6頁)、存簿(更卷第70至80頁)、薪資單(調卷第9至11頁)、優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優顧居家長照機構函(更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更卷第28至29頁) 、信義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函(更卷第48頁)、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更卷第5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6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64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05至10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4日函(本案卷第243頁)等附卷可證。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42,825元(計算式如附件)。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5,000元,加計補貼居住費用家用部分2,000元(110年1月起為5,000元),並提出母親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本案卷第239頁),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依序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則債務人主張15,000元並非可採,就108年度、109年度仍應以11,890元為基準,再加計債務人每月實際負擔房屋費用2,000元,應以13,890元為度。而110年1月之部分,含房屋費用本僅以16,009元為度,債務人主張之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非可採,仍以16,009元為基準。據此核算二年之總金額為335,479元(計算式如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42,82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35,479元,尚餘107,346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金額為26,296元(司執消債清卷,下稱執清卷,第616頁),低於該餘額107,34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46頁)。查,於執行清算程序,經本院發函上開公會查詢(執清卷第554頁),經公會函轉各保險公司,陸續經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執清卷第566至568頁)及其他十幾家保險公司回函(執清卷第570至608頁),並無債權人所指變更保單要保人或保單質借之情形。
2.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