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宏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宏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宏昌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准自111年4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2號裁定准自112年2月1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64,659元,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稱:108年9月至12月無業,仰賴領取之保險給付維持生活,110年1月1日至14日於和德昌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新臺幣(下同)3,278元,自110年2 月22日起於日月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於108年1月30日至2月26日、3月20日至23日、5月27至30日、7月15至17日、10月28日曾有入出境紀錄,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應否免責,於112年8月25日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說明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情形及必要支出情形、出境目的地及費用如何支付,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上開函文已於112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5頁),惟債務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甚而經本院通 知於111年9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債務人於訊問期日仍未到庭陳述意見。由上可知,債務人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 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致重大延滯清算程序,其應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且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為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166元 3,538元 74,695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2,682元 7,260元 153,276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0,695元 3,896元 82,243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24,357元 30,069元 634,803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6,195元 4,036元 85,203元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2,679元 5,361元 113,175元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10,581元 3,714元 78,402元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22,596元 2,013元 42,506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7,684元 4,772元 100,765元 總 計 7,148,635元 64,659元 1,365,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