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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景福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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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楊景福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4號受理,於110年11月1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裁定(下稱系爭開啟更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7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於111年7月至11月期間,在魚市場幫人運輸載貨,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以中間值27,500元計算),111年12月起擔任計程車司機工作,收入53,000元,扣除加油錢、洗車、遠通電收等交通費用合計19,000元,純收入約34,0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3、117至118頁),並有交通費用紀錄表(本案卷第14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3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並無租金支出,因此應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僅以13,088元為基準,債務人主張16,515元,高於上開基準,未提出證據,並非可採。

⑶債務人主張負擔扶養母親楊王美英、子女楊○旻、楊○東,每月扶養費各3,000元、5,000元、4,000元。經查:

①楊王美英為33年6月生,108年及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業,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09年1月起,108年10月至12月則月領7,463元)及國民年金178元,前於109年4月20日、5月5日、6月5日領有行政院核發1,500元、109年10月22日領有衛福部補助30,000元,110年9月29日領有重陽禮金1,000元,110年6月3日領有行政院發4,500元等情,有系爭開啟更生裁定所列證據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3至89頁)等在卷可參。並經債務人陳稱母親所領補助同前等語(本案卷第114頁),佐以系爭開啟更生裁定所為時點為111年7月間,與目前時間不遠,且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亦屬相同,因此以系爭開啟更生裁定所認定之扶養費1,030元應屬適當,債務人主張逾此金額部分,並無理由。

②子女楊○旻係91年4月生,就讀大學,108年度無申報所得、109年度申報所得4,844元、110年申報所得為18,948元、111年度申報所得950元,名下有投資1筆(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值190元,曾投保於大學為兼任人員,109年12月至110年6月領有獎勵金2,600元及工讀所得39,201元,平均每月5,972元【計算式:(2,600+39,201)÷7=5,972】,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110年4月15日賣出國泰金股票38,400元、49,500元,前於109年自行政院領取4,500元;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後每月領有生活助學金6,000元。楊○東係93年8月生,就讀大學,108年及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有申報所得247元,前於109年、110年自行政院各領取4,500元;111年7月至112年8月有打工所得合計3,690元(月平均約264元)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8、139頁),並有系爭開啟更生裁定所列證據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7至41、6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3至46、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7至49、65至67頁)、楊○東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9至151頁)等在卷可參。

③依上開子女領取之助學金、打工所得,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以111、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除楊○旻每月助學金6,000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應負擔楊○旻之扶養以3,544元【計算式:(13,088-6,000)÷2=3,544】為度,債務人主張5,000元,高於上開計算基準,並未舉證,而不可採。

④就子女楊○東之部分,以111、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除每月打工收入264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應負擔扶養費楊○東之扶養即應以6,412元【計算式:(13,088-264)÷2=6,412】為度,聲請人主張5,000元,低於上開計算基準,應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工作收入34,000元,扣除自己13,088元、母親1,030元、子女楊○旻3,544元、楊○東5,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11,338元。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10月至110年9月)之情形⑴在魚市場幫人運輸載貨,每月收入大約25,000元至30,000元(取平均值27,500元),前於109年6月11日、110年6月6日領有疫情補助金各25,000元,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40頁),並有系爭開啟更生裁定所列證據可佐,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10,000元(27,500×24+25,000×2=710,000)。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因債務人無房屋租金租出,扣除房屋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後,依序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7,331元(11,890×15+12,109×9=287,331),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⑶關於債務人扶養費用,其母親、子女楊○旻、楊○東需受債務人扶養,已如前述,聲請前二年期間不含租金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合計287,331元,扣除母親聲請前二年合計領取229,600元(7,463×3+7,759×21+178×24+1,500×3+30,000+1,000+4,500=229,600)。再由債務人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參更卷第95頁)各負擔5分之1,則債務人就母親之扶養費應負擔11,546元【計算式:(287,331-229,600)÷5=11,546】,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⑷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每月各1,500元、500元,應屬可採,經系爭開啟更生裁定認定在案,因此合計二年期間為48,000元。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10,000元,扣除自己287,331元、母親11,546元、子女48,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63,123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63,12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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