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洪培睿
- 當事人洪壽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壽福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壽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因尚未踐行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或調解之前置程序,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乃改分案移付調解,嗣於111年2月9日調解 不成立移回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該案卷 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1年8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128,271元,經本 院於112年5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該案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無業,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6,544元,112 年5月起調為每月領取17,768元,未領取補助等情,除 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1頁)、存簿(本案卷第69-75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與配偶同住配偶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 度至112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9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③關於債務人支出母親洪秀梗扶養費用部分,前經本院於准予開始清算裁定理由認尚有財產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扶養權利,債務人就此亦不爭執(本案卷第93頁)。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2月至111年1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無業,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6,544元,109年10月12日、110年9月30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另於109年申報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競 技所得4,95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債務人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20頁)、110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20頁、本案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6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8至119)、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49頁)等可參,可見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03,594元(計算式:16,544×24+1,000×2+4,950÷12×11=403,594,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 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因 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1.2倍即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1,900元,於110年度至111年度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85,490元(計算式:11,890×11+11,900×13=285,490)。 ③關於債務人支出母親洪秀梗扶養費用部分,因洪秀梗尚有財產能維持自己生活,並無支付扶養費用之必要,已如前述,爰不予列計。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03,59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85,490元後,固有餘額118,104元(計算式:403,594-285 ,490=118,104),然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 額128,271元,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 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惟有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自不宜使其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外,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其中清算程序之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債務人雖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消債條例第 135條立法理由參照)。 ⑵債務人固陳稱其不知道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而未將該保單列入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等語,然觀諸債務人前因本院命其補正而提出之自身投保紀錄證明(清卷第87、155頁),即已載明債務人有新光 人壽之保單,並無推諉不知之可能,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進行清算程序時,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30日通知命債務人陳報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債務人所提出之清算財團書面資料仍未將該保單列入其中,應可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形。 ⑶又債務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列不免責事由,惟其情節是否輕微,自應以債權表所載之債務總額與系爭消費金額之比例、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認定。查債務人僅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5,975,504元,有債 權表在卷可稽(執清卷第49頁),而債務人未陳報之保單 解約金數額為128,271元,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約為2.147%,就債權人受償數額之影響甚微。又債務人係39年生,年事已高,且無工作收入,本院綜合判斷債務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暨消債條例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保障其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再衡酌債務人已提出該保單解約金供債權人分配,確非情節重大,債務人違反情節尚屬輕微,實質上最終並未破壞債權人應獲得受償之公平性,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就債務人予以免責,應屬適當。 ⑷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以外各款之事由,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其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然經審酌前開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本院認應以免責較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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