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雅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年因經濟不景氣,又逢疫情爆發,現已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又聲請人財產僅約4,608,000元(破字卷第13、123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支付 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而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又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即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破字卷第137至138頁)所示,聲請人民國111年度所得資料共5筆,給付總額為79,143元;財產資料共3筆,財產總額為3,500,000元。然聲請人財產資料其中2筆(金額共3,500,000元)為對般若精品店、真如時尚精品店之投資,而般若精品店、真如時尚精品店俱為合夥組織(聲請人分別為負責人、合夥人),並已停業(均至113年4月29日),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破字卷第141、143頁)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出資是否仍有賸餘,實非無疑,自難列入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範圍;而聲請人財產資料其餘1筆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業經聲請人自承價值約8,000元(破字卷第123頁);至聲請人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14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房屋等不動產,亦因拍賣而於112年7月20日由第三人張馨尹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破字卷第156、169頁)在卷足憑,自非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範圍。從而,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應為87,143元(計算式:79,143元+8,000元)。 ㈡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 費用,包括:⑴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⑵ 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⑷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所謂財團債務則包括:⑴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⑵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⑶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⑷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有明文。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 縱以最低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應為87,143元,亦僅能支付約3個月 ,遑論清償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顯然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破字卷第19至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