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鑑興工程有限公司、林裕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鑑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鑑興工程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從事統包工程及板模工程之土木包工業,由於工程材料上漲,工程款及保留款回收期限較長,導致資金周轉不靈而跳票,業主得知聲請人跳票後,均紛紛解約,致聲請人頓失收入來源,然每月仍須支付龐大開銷及銀行本息,目前已負債新臺幣(下同)33,806,620元,而聲請人僅有資產6,045,805元,顯已不足抵償債務。爰依破產 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 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 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之財產如 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 產法第95、96條規定,財團費用應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 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 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目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資產,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貨櫃屋,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確實存在,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現存價值確為33,709元,尚難遽認應計入聲請人之現存資產。 ⒉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車輛合計為376,946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克倫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及聲請人公司之財產目錄等件(本院卷第36至4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93至294頁),應認屬實。 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債權27,949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苓雅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第53、61頁)等件為憑,並有兆豐銀行民國112 年9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064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應認屬實。 ⒋附表一編號6現金50,000元部分,則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 裕欽自承現由其保管中,應認此為聲請人之現存資產。 ⒌附表一編號7高雄市國稅局留抵稅額532,215元部分: ⑴聲請人已提出112年5月-6月及112年7月-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應可認為真實。又該留抵稅額固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112年9月8日財高國稅鹽銷字第1122352374號函(本院卷第163頁)表示,聲請人之留抵稅額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 規定,由聲請人申請退還,經查明後始得予以退還於聲請人。是於聲請人尚未向財政部申請退還留抵稅額時,該留抵稅額自無從轉為金錢退還聲請人。 ⑵惟按營業人申報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時所溢付之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應退還之。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 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目前已屬停 業中之狀態(本院卷第11至18頁),仍不排除日後因聲請人無法繼續營業達6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職權命令解散後,經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准退還、轉列為應退稅額,聲請人即得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申請退還溢付稅額,該稅額即屬債權,而可列入破產財團。從而,該留抵稅額應計入聲請人之現存資產。(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破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⒍附表一編號7應收工程保留款5,024,986元部分,固據聲請人提出應收工程保留款明細表、估價單、請款單等件(本院卷第65至71頁)為證,惟此部分資料均係聲請人所製作,並未經偉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城公司)簽章確認,尚難僅憑此即認該債權存在並可獲償實現。又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報偉城公司之地址,以112年9月7日雄院國民宜112破6字第1121015756號函,請偉城公司對此債權表示意見,惟該函業經退 回而無法送達(本院卷第111頁),復參酌經濟部工商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表所示(以聲請人所陳報之登記地址查詢,本院卷第113頁),偉城公司早於96年11月12日即遭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是於聲請人再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下,本院實難認該債權存在並可獲償實現,而將其列入聲請人之現存資產。 ⒎綜上,聲請人目前現存資產應為987,110元。(計算式:376, 946元+27,949元+50,000元+532,215元=987,110元)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所欠債務如附表二,合計為33,806,620元,並提出附表二「備註」欄位所示之相關證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高新莊分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國稅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銀行)分別函覆在案,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下稱信用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30、119至126、127、131、133、143至148 、157至163、233至254頁)。固不論附表二所示債務,其中積欠廠商之鐵支柱租賃款項、材料款項、工程需用款(即粗工、水、吊車等費用)及民間貸款債務之數額是否屬實,依信用報告所示,聲請人單就板信銀行及台灣中小銀行之貸款即高達9,635,000元(本院卷第26頁),更遑論聲請人尚有 多家銀行借貸債務、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而聲請人目前更處於停業中,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認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㈢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依往例多由承辦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斟酌核定之,約為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價值至少尚餘987,110元,審酌聲請人資產多為換價便利之動產(車輛)與金錢款項,而大多數債務屬借貸及材料款等金錢債務,尚屬單純,是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相關事宜,應無顯著困難,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不致過高;復衡諸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稅捐、保險費、滯納金、勞工退休金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為571,747元(即附表二編號18、19、20、21,計 算式為:22,492元+11,988元+23,142元+22,839元+16,680元+474,606元=571,747元),且聲請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 經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並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生活費及扶養費等問題,堪認聲請人現存資產尚足以支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應具有破產之實益。 ㈣從而,依現有證據資料,本件聲請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且具有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再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社團 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之會員名冊,審酌余景登律師具律師資格,專長訴訟類型包含公司法及財經事項(本院卷第141頁),堪認余景登律師應具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 務之能力;又經本院徵詢後,余景登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本院卷第295頁),爰依前開規定,選任其 為破產管理人。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 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 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