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旺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陳駿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旺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19號裁 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 度破抗字第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旺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陳石城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80萬0,800元,所餘資產包含臺灣銀行本行支票面額30萬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退還保費支票面額1萬8,993元及應收款即繳存於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營業保證金(下稱保證金)25萬元,合計為56萬8,993元,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已無清償能力,而有破產法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11條第2項、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而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97年度台抗 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⒈聲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企業週轉金1 ,949萬元本息及積欠威利網際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威利公司)廣告費31萬0,800元,合計1,980萬0,800元之債務尚未清 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7919號本票裁定、專案契約書、威利公司催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存卷可查(見破字卷第13至20、43至55頁;破更一卷第49至56頁),並經合迪公司函覆其對聲請人確有前開債權存在(見破更一卷第33至37頁)。足見聲請人確有上開負債情形。 ⒉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結果,聲請人並無勞工保險投保及勞工退休金繳納紀錄,無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亦未申請設立健保投保單位或未扣繳健保補充保費之情事,有勞保局民國112年3月6日保費欠字第11213084220號函、健保署112年3月2日健保高字第1126006935號函在卷可佐(見破字 卷第67、69頁)。另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下稱國稅局)函詢聲請人有無積欠稅款一事,固經國稅局函覆聲請人截至112年7月20日止,尚有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案「預估」應補稅額144萬0,243元,因聲請人11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尚未核定,是依聲請人111 年度營業稅申報銷售額2,571萬8,640元,按同年度不動產仲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28%,預估應補稅額144萬0,243元,俟查核完竣後另行辦理更正債權,有國稅局112年7月20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122185864號函、112年8月3日財高國稅 三服字第1122186342號函暨聲請人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在卷可稽(見破更一卷第39、59、61頁),惟依前開聲請人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聲請人111年度之收入總額扣除營業成本、費用後之課稅所得額為負數,而無應納稅捐,雖聲請人前開申報資料仍待國稅局查核確認,始得知悉其有無欠稅及其金額若干,然聲請人截至112年5月16日止查無欠稅資料,業經國稅局以112年5月16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122183728號函覆在卷(見破抗卷第79頁);復參以聲請人亦已提出112年9月19日國稅局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各乙紙,其上均記載「已核定開徵案件尚無欠繳本稅及罰鍰」等情。堪認國稅局預估應補稅額應僅暫行核估之欠稅額,並未考慮聲請人之實際營業成本及費用,聲請人現無實際積欠稅款,自無應納稅捐之優先債權存在。 ㈡聲請人之資產部分:聲請人所餘資產為其保管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面額30萬元、南山人壽退還保費支票面額1萬8,993元及應收款即保證金25萬元,共計56萬8,993元等節,業據聲 請人提出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南山人壽回執聯/付款明細暨支票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破字卷第21、23、57、59頁;破更一卷第57頁、卷末證物存置袋)。堪認聲請人應有上開資產無誤。 ㈢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本件聲請人現餘資產56萬8,993元顯 不足清償其債務1,980萬0,800元,亦無稅捐等優先債權存在致資產不敷清償優先債權之情形,是聲請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債務顯逾其資產,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另審酌聲請人現餘資產56萬8,993元,非毫無財產致破產財團不 能構成之情形,復審酌聲請人前述應收款項(保證金)應無須耗費高額破產財團費用始可收取,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其財產狀況並非複雜,破產財團應足負擔相關破產程序費用,聲請人資產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本件具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社團法 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派之陳石城會計師,資格及經歷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見破更一卷第81、83頁),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又就破產法第64條第2款所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部分, 為配合本院內部事務分工,避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委由本院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