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金蘋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金蘋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備位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邱纚瑜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上訴人 王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9年5、6月間經由訴外 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廖國淵(下稱姓名)向被上訴人委託下單加工製作PE塑膠袋(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公司之指示,陸續從事PE塑膠袋加工。詎上訴人公司迄未給付109年5月之加工報酬新臺幣(下同)278,952元、109年6月之加工報酬131,460元,共計410,412元,迭經催告,均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廖國淵實際上如無代理上訴人公司締約之權限,上訴人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另如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不存有系爭契約關係,系爭契約亦係廖國淵代理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備位被告邱纚瑜(下稱姓名)與被上訴人所締結,仍應由邱纚瑜負系爭契約報酬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10,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邱纚瑜應給付被上訴人41 0,412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公司則以:廖國淵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或股東,亦無授權廖國淵對外代理上訴人公司進行商業行為,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加工之貨品亦未經上訴人公司取貨、收受或點收,貨品送達地點亦與上訴人公司無涉。且被上訴人與廖國淵間早有商業往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加工報酬自與上訴人公司無涉。又上訴人公司已有發布廖國淵之解職聲明,避免他人受騙,以盡力阻止代理之權利外觀發生,亦無表見代理責任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邱纚瑜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伊請求報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㈠對於原審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之第㈠項認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而改列為爭點,蓋因: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纚瑜不懂法律,不知提問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之意思,也不知如何表達,又依上訴人公司發現之109年5月18日夾立袋加工款單據,其金額僅42,950元,但該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卻記載4 10,412元,兩者顯有未符,故自認部分與事實不符,應撤銷自認。㈡鄧經元、藍愷評均以訴外人金蘋果創業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蘋果創投公司)員工身分加保,嗣邱纚瑜發現廖國淵有隱瞞欺騙情事,隨即於109年7月30日將其二人辦理退保,是其二人非上訴人公司員工。㈢訴外人坤松農產行負責人王明昌之兄王明宗曾開立支票1紙(票載發票日109年7月11日,面額451,700元,下稱A支票),由名為蘇若 綝之人提示兌領,蘇若綝若與被上訴人認識或有關連,則該筆款項與本件加工報酬款410,412元即具體相關,應係用以 向被上訴人清償本件貨款之用。㈣又上開109年5月18日夾立袋加工款單據,係由鄧經元簽名,其上金額僅有42,950元,被上訴人卻主張109年5月分加工款有278,952元,顯然不合 理。㈤依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回函,會員帳號「sy000000000000oo.com」電子信箱登錄者為被上訴人本人,而被上訴人自陳是以上開電子信箱報價,故被上訴人顯是自己向自己訂貨,其實並無加工乙事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廖國淵於109年4月1日,將其名下之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閔公司)、蒲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蒲詰公司)經營權讓與邱纚瑜,並委由邱纚瑜處理廖國淵及上開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 ㈡邱纚瑜於000年0月間籌備成立上訴人公司,邱纚瑜為上訴人公司之發起人。 ㈢上訴人公司於109年7月30日發布廖國淵之員工解職聲明(惟上訴人公司主張廖國淵非上訴人公司員工)。 ㈣廖國淵之前員工鄧經元、藍愷評於000年0月間投保金蘋果創投公司(以邱纚瑜為負責人)之勞保(上訴人公司主張係經廖國淵委託投保)。 ㈤上訴人公司未曾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PE袋加工報酬發票申報營業稅。 ㈥坤松農產行之負責人為王明昌,與王明宗為兄弟關係。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法官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不爭執事項時,明確表示同意將「廖國淵於109年5、6月間 ,委託被上訴人承攬加工製作PE塑膠袋,5月份報酬為278,952元、6月報酬為131,460元。被上訴人所製作之PE塑膠袋,均經訴外人鄧經元點收。」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269 至270頁),核其性質,自屬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之自認。 ⒉又上訴人公司於上開期日是由其訴訟代理人李文豪到庭答辯,而李文豪自陳係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見原審卷第177頁 ),上開不爭執事項亦係李文豪當庭所為訴訟行為,邱纚瑜則以追加被告身分同意以之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70頁),未見二人對該事項內容有何質疑、不解、詢問情事 ,故顯無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不懂法律、不知如何應對之情。 ⒊再被上訴人就109年5月加工報酬款合計278,952元,係就當月 分多次交易彙整所得總額,此參卷附統一發票、5月份請款 單、出貨單據,以及製袋加工價目表即得明瞭(見中簡卷第21、109、111至119頁,原審卷第81頁),是上訴人公司所 提出109年5月18日之出貨單據,不過其中一次交易而已,且其上所記載「42950」數字,乃指出貨數量,仍需以製袋加 工價目表所示單價配合計算始為交易金額,是上訴人公司就此主張,顯有誤認。 ⒋綜上,原審所為不爭執事項之整理,並無上訴人公司所稱如上情形,則上訴人公司持如上事由,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尚有未洽。 ㈡廖國淵係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二者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分有明文。末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廖國淵於109年4月1日將國閔公司、蒲詰公司經營權讓 與邱纚瑜,並委由邱纚瑜處理相關債務問題,有經營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並經廖國淵於系爭契約所涉刑事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89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17至19 頁】。又邱纚瑜自陳:伊000年0月間開始為廖國淵處理債務問題,廖國淵並指導伊加入塑膠加工、印刷行業;伊想從事印刷業才成立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2、268頁), 堪認上訴人公司係從事塑膠加工及印刷業務,核與本件被上訴人受託製作PE塑膠袋之作業項目相符。次查,邱纚瑜於原審審理時陳稱:109年4、5月間伊希望廖國淵以金蘋果新公 司的名義幫伊接業務,以彌補伊幫他墊付的款項,伊有要求廖國淵要把哪些公司的單簽回來;伊是希望廖國淵幫上訴人跟坤松公司(按:即坤松農產行)簽約來償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又邱纚瑜要求廖國淵責任簽約店家為法布甜、供美香、不二家、坤松等廠商,並曾向廖國淵表示:「你放心衝業績,我們都力挺你...」等語,而廖國淵於 收受坤松農產行開立之貨款支票後,亦有向邱纚瑜回報等情,有邱纚瑜與廖國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7、89至91頁),況邱纚瑜亦不否認前開坤松農產行之支票貨款,係與本件PE塑膠袋相關(見原審卷第269頁), 足認邱纚瑜確有授權廖國淵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商業交易,廖國淵為受上訴人公司指揮、監督之員工,洵堪認定。 ⒊又查,廖國淵於109年5、6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加工製作PE塑 膠袋,並經被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發票,有前開發票存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36號卷(下稱中簡字卷)第21、23頁】,而上開發票經上訴人公司員工藍愷評收受乙節,復為上訴人公司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9、255、268頁),則上訴人公司就上開交易,要難諉為不知。參以廖國淵於偵查程序中證稱:109年5、6月這 兩批貨是我幫邱纚瑜處理的;我把公司業務轉讓給邱纚瑜後,是直接以金蘋果名義對外,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把發票開給金蘋果公司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19頁)。而邱纚瑜於偵查程序中亦不否認另有提供上訴人公司發票予廖國淵向客戶請款之客觀情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303號卷(下稱交查字卷)第22頁】,益可徵廖國淵係經授權得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進行商業行為,足證系爭契約係廖國淵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 ⒋再查,鄧經元原為廖國淵之員工,嗣後加入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8頁)。又 被上訴人加工製作之PE塑膠袋,均經鄧經元點收等情,有被上訴人請款單暨交貨簽收證明附卷足查(見中簡字卷第109 至125頁)。復參鄧經元於偵查程序中證稱:109年5、6月間我是領上訴人公司的薪水,為上訴人公司工作;我依廖國淵指揮向被上訴人收取貨品後就載回溪南路公司,有些直接載到店家等語(見交查字卷第49頁),可徵被上訴人製作之PE塑膠袋,確經上訴人公司員工收受。而觀諸被上訴人前開請款單及簽收證明內容,並有記載「坤松」香菇夾立袋等品項,核與邱纚瑜要求廖國淵責任簽約店家「坤松」相符,洵堪認定上訴人公司係為履行與坤松農產行等店家之夾立袋、夾鏈袋供給契約,經由廖國淵代理向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甚明。而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PE塑膠袋予上訴人公司,是其請求上訴人公司加工報酬共410,412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公司主張無理由: ⒈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公司係於109年6月10日始登記成立,然系爭契約部分係於000年0月間締結、出貨,自與上訴人公司無涉等語,並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惟查,邱纚瑜於000年0月間即已成立上訴人公司籌備處而為發起人乙節,有發起人會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25頁),又邱纚瑜表示109年4、5月間要求廖國淵以新公司名義承接業務(見原審卷第74頁)。是以,邱纚瑜在上訴人公司發起期間委由廖國淵向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依首揭說明,仍應由歸由上訴人公司負擔報酬給付之責,是上訴人公司主張,自難憑採。 ⒉上訴人公司主張:廖國淵非公司員工,蓋廖國淵並未接受責任簽約店家之聘雇條件,且廖國淵向邱纚瑜回報收到坤松農產行之支票,只是表示廖國淵與坤松農產行兩者間有交易關係等語。然廖國淵係受上訴人公司指揮、監督之員工,且經授權對外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進行商業行為,已如上述,況廖國淵向坤松農產行收取之支票,如僅僅為廖國淵與坤松農產行間之個人債權債務關係,廖國淵實無向邱纚瑜特別回報之必要,況邱纚瑜於廖國淵回報前,更有向其表示「放心衝業績」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足見上開支票應與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相關。 ⒊另上訴人公司曾於109年7月30日公告員工解職聲明,表示:「敬告各配合廠商及往來客戶,本公司技術專員:廖國淵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因在外收取公司貨款,款項點交不實及生產過程開立工單核稿錯漏,造成公司鉅額損失,已正式被解任。...往後該名員工(廖國淵先生)對外之言行及從事 之業務行為均與本公司無關,亦不代表本公司。...」(見 中簡字卷第97頁),顯可見廖國淵於109年7月30日遭解職前,屬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並有代理上訴人公司對外從事業務行為,至為灼然。 ⒋鄧經元、藍愷評均為廖國淵之前員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藍楷評曾於109年間申報金蘋果創投公司、上訴人公司薪 資所得,其於109年4月14日加保金蘋果創投公司勞保,於109年8月22日退保,同日改加保上訴人公司勞保,迄至110年5月3日始退保;鄧經元於109年間曾申報金蘋果創投公司薪資所得,且於109年4月14日加保金蘋果創投公司勞保,於109 年7月30日退保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5、107至118、119至121、123至124頁二審卷123頁),而金蘋果創投公司、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邱纚瑜,公司地址均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0樓之2,有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7頁),可見該二公司固在法律上為不同法人格,但在實際營運上,其員工則未詳為區分係為何公司工作,上訴人公司亦自承:109年4月鄧經元、藍愷評加入金蘋果公司體系之勞保,鄧經元擔任司機、藍愷評是理貨、包裝的工讀生等語(見原審卷第74、268頁),是以鄧經元、藍愷評於109年5 、6月期間,均實質上受上訴人公司或其籌備處之指揮監督 ,故於本件所為受領貨品、簽收單據之行為,即難謂與上訴人公司無關。 ⒌關於坤松農產行所開立之A支票,據證人王明宗證稱:伊與兄 弟王明昌共同經營坤松農產行,A支票是王明昌簽發以給付 貨款,因公司事務都是王明昌處理,伊不瞭解詳細情形(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證人王明昌證稱:伊是坤松農產行登記負責人,A支票是他開立的,是交給廖國淵,因有向廖 國淵買紙盒,貨品交付後,廖國淵有來拿支票,貨品包括紙盒與紙袋,支票有兌現,但兌現的人不認識,也不知道款項流向。廖國淵自稱是金蘋果公司的老闆,但未以該公司名義和伊交易,是以莆詰公司、國閔公司名義。伊不認識王煥昌,也無生意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證人蘇若 綝證稱:A支票是張永宏要還伊借款之用,張永宏已經於2022年間過世,張永宏說該支票是他工作的廠商給他的,保證 不跳票,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王明昌、王明宗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據證人王明宗、王明昌、蘇若綝等人上開證述,A支票並非用來支付被上訴人之加工報酬,上訴人 公司就此主張,尚屬無由。 ⒍又雅虎電子信箱帳號「sy000000000000oo.com」係被上訴人申請登錄,有雅虎公司112年6月6日雅虎資訊(一一二)字第0020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又該電子信箱帳號係被上訴人書寫於所經營尚優企業社「製袋加工價目表」,並直接以價目表上價格與廖國淵接洽本件加工報酬單價,無另行議價情事,此為被上訴人以書狀陳述甚明,並有「製袋加工價目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78、81頁),而依照「製袋加工價目表」所示,其上除以打字方式記載被上訴人個人手機門號、公司電話、傳真號碼、公司地址外,另以手寫方式記載上開電子信箱帳號,據此可見電子信箱帳號乃提供客戶聯絡被上訴人之用,則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自陳是以上開電子信箱報價,故被上訴人顯是自己向自己訂貨,其實並無加工乙事云云,尚屬誤解。 ㈣又據上述,上訴人公司既經廖國淵代理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而應給付被上訴人加工報酬410,412元,即毋庸再行 探究上訴人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之問題,併此說明。 七、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0,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雖上訴人公司提起上訴,該備位之訴因上訴不可分而一併移審,惟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備位被告邱纚瑜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