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曜崴、吳振漢、陳信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吳曜崴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振漢 被上訴人 陳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雄簡字第1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民國00年0月生)於110年 10月30日下午1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從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中正一路275號房屋)前騎樓進入中正一路慢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進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詎乙○○疏未注意,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使,被上訴人為閃避乙○○,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於同路段27 1號房屋前道路(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距骨骨折、左 踝扭傷及擦傷、左膝擦挫傷、左肩擦挫傷、頭部外傷及挫傷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96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6週×每日2,000元=8萬4,000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1,84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00元,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精神受有 痛苦,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元。又乙○○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未滿20歲,依據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自應 與乙○○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民法侵權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均以:上訴人固不爭執乙○○於上揭時間從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前騎樓進入中正一路慢車道,然系爭事故係 乙○○已行駛一段距離後,遭被上訴人自後方高速追撞所致, 乙○○才是被害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況被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行動自如,亦無看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8,116元(醫療費用2,596 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713元、不能 工作損失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元,並依據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30%賠償金額),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針對原審對其不利之部分均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業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乙○○係93年8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乙○○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1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從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前騎樓進入中正一路慢車道西往 東方向行進,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同車道之乙○○腳踏車後方。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就系爭事故具未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 失,應對被上訴人負擔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甲○○為乙○○ 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乙○○過失未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 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進入中正一路慢車道,導致其緊急煞車自摔,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係乙○○正常行駛過程遭被上訴人 超速追撞導致,乙○○無過失等語。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2、乙○○具未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進入中正 一路慢車道之過失: 乙○○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11時30分許自中正一路275號房屋 前騎樓騎乘腳踏車進入中正一路慢車道(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事發後乙○○腳踏車、被上訴人系爭機車均倒地在中正一 路271號房屋前道路,倒地位置距乙○○駛出之中正一路275號 房屋距離約為11公尺,有Google地圖位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又被上訴人警詢時陳稱當時車速約為60公里(警卷第12頁),被上訴人每秒前進約16.668公尺。由是可見,乙○○騎 進中正一路慢車道僅前進短短11公尺,即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可推認乙○○騎進中正一路慢車道時與被上訴人之距 離並不遠,倘若乙○○騎進中正一路慢車道時有檢查左右來車 ,應會注意到距離不遠之被上訴人而不至發生系爭事故。是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中正一路之移動車輛,乙○○駛入中正一路時自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24條第1項規定,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優先通行,乙○○卻仍在與被上訴人機車距離不遠之狀態下,從 被上訴人機車前方駛入中正一路慢車道11公尺,足認乙○○具 未注意來往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乙○○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貿然 進入中正一路慢車道之過失,先堪認定。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肇因係被上訴人騎車超速等語,然縱使被上訴人同有超速之過失,此僅係是否評價為與有過失之問題,自不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為與有過失,即可反推上訴人無任何過失,併此敘明。 3、乙○○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被上訴人為閃避其而緊急煞車, 龍頭左偏失控滑行自摔,於滑行過程碰撞乙○○腳踏車 (1)被上訴人主張乙○○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被上訴人為閃避緊 急煞車失控滑行自摔致生系爭事故一情,經查,在中正一路275號、273號前交界道路地面,有整條連續拖曳刮地痕,持續延伸至系爭機車倒地之同路段271號地面,並以車身左側 著地方式倒地,乙○○騎乘腳踏車則係以頭西尾東,與車道行 向幾乎呈現逆向狀態倒落(中正一路係西向東道路),且腳踏車外觀無明顯車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1頁)。是以,從系爭機車倒地處存在連續拖曳刮地痕跡,倘若被上訴人係順騎並無煞車,自無可能產生如此痕跡,顯見系爭機車倒地至中正一路271號前,應曾在前方同路段275號、273號煞車,且煞車方式應屬急迫方會產生如此痕跡。復參 以被上訴人行經時速約為60公里,業如前述,倘被上訴人未採取任何煞車行為,以時速60公里無煞車之碰撞力道,乙○○ 腳踏車亦無可能出現外觀無明顯車損之結果,均可證被上訴人在接近乙○○前已為緊急煞車行為。而衡諸乙○○進入車道時 與被上訴人距離已不遠,業如前述,可認被上訴人緊急煞車之原因,應係為閃避貿然出現在車道之乙○○,依據一般物理 慣性,緊急煞車過程經常導致車身失去動力無法平衡而自摔,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乙○○因未注意來車禮讓之過失行為導致 其緊急煞車失控滑行倒地致生系爭事故,即堪認定。 (2)上訴人雖一再抗辯其係遭被上訴人自腳踏車後方追撞倒地等語(本院卷第81頁、少調卷第83頁),然此與現場留存煞車痕,以及乙○○腳踏車未出現明顯車損結果之客觀情狀不符。 且觀諸乙○○腳踏車倒地之方式,係以頭西尾東,與車道行向 幾乎呈現逆向狀態(因中正一路為由西向東之道路),外觀無明顯損壞,然乙○○原係計畫自中正一路275號騎樓進入中 正一路慢車道並擬向東續順直行購買商品,此經乙○○自陳在 案(少調卷第83頁),則依乙○○正常行進軌跡,腳踏車車身 從騎樓駛出時,應會與車道行向呈現90度以內之角度,並隨著車輛持續行進,方漸漸修正(縮小角度)至車身與車道行向全然平行(0度)狀態,而呈現頭東尾西之角度,然乙○○ 腳踏車最後係以頭西尾東之完全逆向角度躺倒於地,倘若乙○○係腳踏車後方遭追撞,且追撞力道不會導致腳踏車外觀受 損,此一輕微力道應不至使腳踏車受力後產生車身迴轉180 度之逆向倒地結果,此與上訴人抗辯係遭被上訴人自腳踏車後方追撞倒地一情,亦不吻合。且從乙○○腳踏車未受重力撞 擊卻迴轉逆向倒地之狀態,反可推認該腳踏車應係從車尾側面承受非重擊之外力,方有可能產生車身未受損,卻仍導致車尾部位大幅前移而致腳踏車逆向倒落在地之結果,而從系爭事故現場觀之,乙○○腳踏車倒地後方,躺倒被上訴人機車 ,且該機車下方拖曳一整條刮地痕,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1頁),可推認腳踏車應係被滑行自摔倒地之機車從車尾側面敲擊,方能合理解釋事發後車倒狀況、刮地痕分布,及腳踏車尚無明顯車損之整體現象,反可再次證明本件應係被上訴人煞車倒地自摔,自摔後之系爭機車滑行碰撞前方之乙○○,益徵上訴人抗辯乙○○係遭被上訴人追撞一情為無 據。 4、是以,系爭事故事發經過應係乙○○騎乘腳踏車未注意來車並 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進入中正一路慢車道,導致被上訴人為閃避之緊急煞車,龍頭左偏失控滑行自摔,並於滑行過程碰撞乙○○腳踏車,被上訴人主張乙○○因上揭行為成立 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又乙○○為上揭行為時未滿20歲, 依據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乙○○亦未婚,故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而甲○○於乙○○為本件侵權行為當時,為其法 定代理人(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與乙○○就系爭事故負擔 過失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596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713元、不能工作損失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元(僅就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勝訴部 分,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提起上訴已確定),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得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負擔過失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596 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713元、不能 工作損失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元部分,均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596元: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治療系爭傷害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596元( 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經核醫療費用確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2、看護費用8萬4,000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6週等情,有民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參(原審卷第19頁),又專人照顧係指全日(較佳)或半日之看護,因患者多處受傷,不便日常生活之故,有民生醫院函覆可參(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1頁),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確有接受6週全日看護必要, 上訴人仍以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表示不用就醫,且被上訴人事發後亦可正常行走抗辯無看護必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自非有據。則被上訴人既然受有全日照顧6週之必要, 被上訴人陳稱其係受有親屬照顧(原審卷第184頁),依上 說明,被上訴人本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上訴人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 ,亦合於一般看護費用標準,應認被上訴人請求應屬允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聘請看護收據即不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自非有據(本院卷第13頁)。 3、系爭機車維修費3,713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係105年9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10月30日止,使用期 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3年耐用年限,依 前揭說明,其修復零件費用10,85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2,713元,再加計工資1,000元,合計3,713元,即 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數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鈞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領薪資27,500元,嗣於系爭傷害休養期間(自110 年10月31日至110年12月5日),僅有領取半薪1萬3,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並經原審詢問鈞晟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無訛(原審卷第151頁),堪認被上訴人 確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5,000元,尚未逾因請假而遭扣半薪13,750元之範 圍,故其請求尚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2,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乙○○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審酌兩造自述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需接受6週專人看護, 以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元,當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尊重原審認定其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且應負30%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有車速過快,且看到乙○○卻仍發生之過失,過失比例 應為一半等語(本院卷第83頁)。經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發生同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亦認定被上訴人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車鑑會111年6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461800號函與鑑定意見可參(原審 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以,審酌被上訴人雖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然乙○○係於晚間11時30分許從路邊騎樓騎 出,且騎出時與被上訴人距離不遠,應認系爭事故發生主要肇因仍在於乙○○與被上訴人距離已不遠,仍貿然自騎樓騎出 ,乙○○應負更高比例之過失責任,並審酌乙○○與被上訴人對 於使用道路狀況之控制程度,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態樣等,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就乙○○、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70%、30%,從而,被上訴人前揭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 償金額應減輕為6萬8,116元【計算式:(2,596元+8萬4,000 元+3,713元+5,000元+2,000元)×70%≒6萬8,116元】。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8,1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甲○○(斯 時乙○○尚未成年,故以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準)之 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