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子芩、劉子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黃子芩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1 被 上訴 人 劉子滬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0萬596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資金週轉困難,向被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 )刷卡消費,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信用卡之各期應繳卡費給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約定),而截至民國110年9月止,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應付卡費其中新臺幣(下同)12萬0965元,已由被上訴人繳付,但上訴人僅於110年10月27 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其餘10萬5965元(000000-00000=105965)經被上訴人催討,仍拒不給付等語,爰依據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965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為追求上訴人始出借系爭信用卡給上訴人刷卡消費,並表示系爭信用卡卡費均由被上訴人處理,且上訴人刷卡時被上訴人均有在場,兩造均有刷卡消費,而上訴人亦會拿東西或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965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系爭約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系爭信用卡卡費10萬596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系爭約定?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資金週轉困難,向被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所申辦之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信用卡之各期應繳卡費給被上訴人(即兩造間有系爭約定),而上訴人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及設定分期付款之各期卡費分期款,其中12萬0965元已由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繳清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之Line通訊紀錄其中「2021/8/15(週日)(16:08Mia黃子芩【按:即上訴人】:幫我查一下華南還有多少額度)16:23 滬S【按:即被上訴人】:晚點在查」(見原審卷第87頁、 第39頁)、「2021/8/16(週一)18:21滬S:出院了??(18:50Mia黃子芩:是)19:08滬S:[照片]、[照片]、明天3萬記得匯給我(…19:33Mia黃子芩:週四前匯於你、可否?)19: 42滬S:可(20:13Mia黃子芩:了)」(見原審卷第87頁) 、「2021/8/17(週二)(18:37Mia黃子芩:奇怪為什麼500 會刷不動、明天再跟你聊)18:39滬S:嗯(18:39Mia黃子岑:幫我看一下帳單了)…18:42滬S:信用卡正反面拍給我一下、我打電話去問(…18:48Mia黃子芩:[照片]、[照片]」(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41頁)、「2021/8/20(週五)…19:25Mia黃子芩:華南銀行的部分是帳多少,因為昨天刷500塊刷不過…」(見原審卷第89頁、第45頁)、「2021/8 /24(週二)(…20:30Mia黃子芩:目前消費的金額是多少)… 21:53滬S:你們這個月四萬五千多、但還沒超過上限、搞不懂(21:54Mia黃子芩:對啊)…」(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47頁至第49頁)、「2021/8/25(週三)(08:13Mia黃 子芩:請王子幫我繳一下手機0918…、因為柏翰去上課4天… )…15:10滬S:信用卡帳單可以請柏翰來我家樓下拿嗎?(1 6:12Mia黃子芩:柏翰現在在上課、所以我有卡號我就可以 存入了)16:12滬S:可以、存入後他會扣款」(見原審卷第91頁、第51頁)、「2021/8/26(週四)(…11:56Mia黃子芩:這樣子的話看你信用卡單要不要順便給我)11:57滬S:好。…22:26滬S:已放到守衛室(2021/8/27(週五)09:06Mia黃子芩:了)」(見原審卷第91頁、第53頁)、「2021/8/31(週二)22:17滬S:[照片]、信用卡已經先幫你繳完,金額 的部分請在9/10之前匯款給我、華南的信用卡我會先停卡。」(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55頁)、「2021/9/10(週五)13:54滬S:錢匯入了嗎?(14:15Mia黃子芩:在等他、 那一天我不是有跟你講說,我在等他匯來、他匯進來的時候我就會轉過去給你)14:32滬S:最晚有個日期嗎?(14:41Mia黃子岑等一下我LINE他、他回我的時候回你)14:50滬S:好。…20:00滬S:總不可能要到下個月吧!」(見原審卷第9 3頁、第23頁、第25頁)、「(2021/9/14(週二)(…06:46Mi a黃子芩:而且我根本不知道它會自動分期)」、「2021/9/22(週三)20:26滬S:禮拜五錢記得匯入(20:27Mia黃子芩 :25日)20:32滬S:禮拜六~什麼時間?(20:35Mia黃子芩 :馬上轉進去馬上轉會掃單給你看)20:36滬S:好的(20:37Mia黃子芩:謝謝)、2021/9/25(週六)11:11滬S:錢轉了嗎?18:49滬S:匯款了嗎?(19:06Mia黃子芩:還沒有、正在等對方…)19:17滬S:拜託今天一定要匯(20:25Mia黃子芩…等我我正在通電話中…)」(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 第27頁)等語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華南銀行112年5月19日個行營字第1120018843號函附之系爭信用卡消費及繳款紀錄資料(見本院卷57頁至第62頁,下稱系爭明細)、意念整合服飾社(即FOUR FACE造型服飾)112年6月2日函載:上訴人本人於110年7月30日到店裡消費如系爭明細關於FOURFACE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2年6月6日長庚院鳳字第1120600005號函載:系爭明細關於鳳山醫院之簽單資料為本院病人即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4日之住院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群富 健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富公司)112年5月29日函載:系爭明細關於群富公司之交易款項為保健品,係上訴人於110年1月16日與友人一同購買,並刷系爭信用卡支付開款項等語及所附之入會申請單、出貨單、退貨單及刷卡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可稽。可見兩造間確有系爭 約定,並係由上訴人持有系爭信用卡並消費,且於接近繳款日時,被上訴人即會告知上訴人應繳卡費金額,上訴人甚至會向被上訴人索取信用卡帳戶,而被上訴人代繳後詢問上訴人是否已匯款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亦回覆「我在等他匯來、他匯進來的時候我就會轉過去給你」、「馬上轉進去馬上轉會掃單給你看」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非無據。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提出對其有利之LINE訊息並未提供全部LINE訊息,且被上訴人係為追求上訴人始出借系爭信用卡給上訴人無償刷卡消費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除有提出部分兩造間LINE訊息擷圖(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73頁)外,另有提出其於110年11月28日匯出之兩造 於110年8月8日至110年11月28日之全部LINE訊息文字檔(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111頁),且上訴人既為上開LINE通訊之 一方,若有與本件有關且有利於上訴人之兩造間LINE訊息未提出或經過編輯,上訴人應可指明或自行提出利己部分,然上訴人既未指明尚有何有利於上訴人之LINE訊息未提出,且徒以上訴人手機因更新而未能保留全部LINE訊息為由,拒不提出其所謂之有利於上訴人之LINE訊息,泛言被上訴人所提並非完整云云,應非可採。 (2)被上訴人曾支付系爭信用卡110年4月份卡費2萬8687元後, 通知上訴人應於隔日還款,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匯款2萬4000元備註「華南銀行信用」等字,並另交付現金4687元返 還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110年4月15日23時37分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223頁)可證,堪認上訴 人確曾以匯款並備註繳納系爭信用卡之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所繳納之系爭信用卡卡費,兩造間關於系爭信用卡卡費並非贈與性質,否則上訴人應無於被上訴人繳交後又返還之理。又依前述兩造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上訴人於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後,曾多次託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查詢系爭信用卡之消費額度,且被上訴人於繳納系爭信用卡卡費後,均會立即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回應繳納系爭信用卡卡費之事時,至多僅有向被上訴人要求延緩清償卡費而己(但後續並未如期繳納),未曾提及卡費應由被上訴人繳納,更未曾提及因被上訴人追求上訴人而應自行繳納卡費之事,可見並無被上訴人為追求上訴人而供上訴人無償刷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事。況依兩造110年8月8日之Line通訊紀錄其中「2021/8/8(週日)(07:52Mia黃子芩:[貼圖]、09:26Mia黃子芩:今天女朋友來陪你嗎)09:41滬s:台北出差」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可見兩造均明知被上訴人已有女朋友,兩造應僅屬普通朋友關係,並無被上訴人為追求上訴人而供上訴人無償刷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事。上訴人上揭辯詞,應非事實。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系爭信用卡卡費10萬5965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及設定分期付款之各期卡費分期款,其中12萬0965元已由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繳清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經繳納之卡費,除曾於110年10月27日給付被 上訴人1萬5000元外,其餘卡費10萬5965元(000000-00000=105965)迄今未給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系爭信用卡卡費10萬5965元」,應有理由。 2、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刷卡時被上訴人均有在場,兩造均有刷卡消費,而上訴人亦會拿東西或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云云,惟依前述兩造間LINE訊息內容,被上訴人聯絡上訴人繳納系爭信用卡卡費時,上訴人至多僅有向被上訴人要求延緩清償卡費而己(但後續並未如期繳納),並未曾提及被上訴人有在場刷系爭信用卡消費或上訴人已交付物品或現金抵付卡費之事,且上訴人並未指明何筆消費係由被上訴人自己刷卡或如何抵付,又系爭信用卡為上訴人所持有,則其消費時刷卡,應屬常態事實,反之其持卡而為被上訴人之消費刷卡支付,則屬變態事實,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明細內較能明確查悉刷卡消費之意念整合服飾社(即FOUR FACE造型服飾)、鳳 山醫院、群富公司等消費紀錄之店家,上開店家均函覆本院上開消費均係由上訴人本人消費,業如前述,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其辯稱兩造均有消費及被上訴人已取得物品或現金抵付卡費云云,並非可採。至於群富公司函覆本院「該交易帳款係黃子芩於2021/1/16與友人一同購買本公司保健品, 並刷友人之信用卡支付該款項,附上入會、出貨及退貨單以及刷卡明細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該公司所附之資料中除上訴人姓名外,僅另有訂貨公司之吳姓負責人、簡姓之推薦人之姓名,此外,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姓名或其有到場一同購買之資料,且宅配地址為上訴人住所,可見該公司所指與上訴人一同到場購買之友人縱係被上訴人,亦僅係陪同而己,難認該筆消費係被上訴人共同所為甚明。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約定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信用卡之各期應繳卡費給被上訴人,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故上訴人應自受催告之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陸續繳付卡費,最後一次係111年7月27日等情,有系爭明細(見本院卷第62頁)可稽,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兩造最後於000年00 月間之LINE訊息其中「2021/11/10(週三)21:13滬S:請問 剩下欠我的錢何時才要還完?還是你要每個月固定時間還我錢?」、「2021/11/18(週四)19:31滬S:請問剩下的錢歸還日期」、「2021/11/24(週三)19:57滬S:該給錢了、[照片]、可以把剩下的錢一次還清嗎?我真的很不喜歡每個月載 催討(20:48Mia黃子芩:當初到底如何)22:11滬S:先還錢吧」、「2021/11/27(週六)20:09滬S:哈囉快月底了,趕 快把錢還一還吧!」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尚未向華南銀行繳清全部系爭 信用卡卡費,並仍正與上訴人協商清償卡費金額及時間,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9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應無理由。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11年7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71頁)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5965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5965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