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梁洋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上訴人 翁志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兩造並應先辦理下列二、三事項。 二、就本院前所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擬增、修下列事實,有無意見? ㈠證人李文龍持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錢共借得480萬 元(各借得270萬、210萬元),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㈡李文龍每筆借款每月應付利息90萬元,計算至109年12月止, 所付借款利息約有720萬元。 ㈢李文龍自110年1月起即未再清償前項借款本金或利息。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有何意見? ㈠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 ㈡承上,依被上訴人抗辯,李文龍之借款本金480萬元加計3年利息(110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按年息16%計算)約合7,104,000元,故其得請求票款60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除請求給付票款600萬元外,尚有自退票日(110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票款利息,則是否有借款利息再加計利息之問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