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佩芬、黃昭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李佩芬 被 告 黃昭仁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 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 交簡上字第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28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車禍事故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其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1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62,410元(以上參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 附民字卷〉第7頁;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卷〈下稱 本院簡上字卷〉第53、171頁)。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過失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金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裂、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3,710元、機車維修費8,100元、就診車資2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6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 爰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了,僅願意賠償10,000元等語為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2至173頁)。 三、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宏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系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13、31至47頁)。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第2107號判決認其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 事卷宗確認無誤(下稱系爭另案),且被告對系爭另案判決亦不爭執。依上開各事證交互參照,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28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710元,為有理由。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前往宏益骨科診所就診及復健治療,嗣於青彰復健科診所為復健治療,合計共支出33,940元,有原告提出之宏益骨科診所111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青彰復健科診所11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暨所附之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至81頁),足認原告有此部分就診費用支出事實。再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及傷勢,客觀上堪認原告此期間就診及接受復健治療尚屬合理,堪認該等費用屬原告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原告僅請求33,71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0,600元,為有理由。 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後,認其事發後仍需休養3 個月,有原告提出之宏益骨科診所110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系爭另案警卷第13頁),堪認原告於 事故發生後3個月內均無法工作之事實。是原告自得請求此 段期間之薪資損失。而原告自陳其於事發時任職於保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月薪30,300元等語,亦有該公司之工作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5頁),堪信其所述 為真實。又原告僅請求2個月之薪資損害,就工作損失以每 個月30,300元核算,原告主張共受有薪資損失60,600元( 計算式:30,300x2=60,600),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就診車資4,67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承上,原告經醫師診斷認其於事發後需休養3 個月,足見原告於此段期間身體應有不宜活動之情。而原告請求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期間,前往宏益骨科診所就診之往返 交通費用,以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至45所示期間,前往青彰復健科診所就診之往返交通費用部分,均係於其出院後3個月內之期間內所為之就診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必要。再依原告自陳其均係自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路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二醫療機構就診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由該住處前往宏益骨科診所、青彰復健科診所之往返車資分別為240元、170元,以上有本院臺灣計程車車資試算器網頁資料等件可佐,且原告亦同意依此計算(以上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9、173頁),則原告此段期間前往宏益骨科診所就診之往返交通費用以240元計,共計6 次,即1,440元(計算式:240 元x6=1,440元 ),以及前往青彰復健科診所就診 之往返交通費用部分以170 元計,共計19 次,即3,230元(計算式:170 元x19=3,230元 ),共為4,670 元(計算式:1,440 +3,230=4,670 元),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7,30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8,100 元(其中含工資2,650元、材料費用5,450元),並提出估價單在卷可參(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頁)。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準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12日,已使用0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5,450÷(3+1)≒1,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5,450-1,363) ×1/3×(0+7/12)≒79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450-795=4,655】。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650元 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305元(計算式:4,655+2,650=7,305)。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有理由。 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開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均堪認屬實,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及身體上所受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審酌被告因上開疏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事發後尚須休養3 個月,且仍花費如附表所示之期間為回診及復建治療等節。是參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傷害之情形,另佐以於原告事故發生時為54歲許,學歷為高職肄業,受雇於上開公司,目前擔任生物科技公司內勤人員等語;被告事發時為53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貨物運送工作等情,兼衡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0、173頁;密封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6,285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原為146,285元(計算 式:33,710+60,600+4,670+7,305+40,000=146,285 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第11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285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機構 就診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就診車資 (新臺幣) 1 110年7月12日 宏益骨科診所 門診費用 50 240 2 110年7月12日 鋁托 600 3 110年7月12日 徒手治療脊椎 200 4 110年7月13日 醫藥費 50 240 5 110年7月13日 徒手治療脊椎 400 6 110年7月19日 醫藥費 50 240 7 110年7月19日 徒手治療脊椎 400 8 110年7月20日 徒手治療脊椎 200 240 9 110年7月26日 醫藥費 50 240 10 110年7月26日 徒手治療脊椎 400 11 110年7月30日 醫藥費 50 240 12 110年7月30日 徒手治療脊椎 400 13 110年8月9日 青彰復健科診所 醫藥費含徒手治療 400 170 14 110年8月16日 醫藥費含徒手治療 500 170 15 110年8月18日 醫藥費含徒手治療 500 170 16 110年8月18日 徒手治療 100 17 110年8月23日 醫藥費含徒手治療 150 170 18 110年8月23日 筋膜放鬆 450 19 110年8月24日 醫藥費含徒手治療 150 170 20 110年8月24日 筋膜放鬆 450 21 110年8月25日 醫藥費含徒手治療 150 170 22 110年8月25日 筋膜放鬆 450 23 110年8月27日 筋膜放鬆 450 170 24 110年9月8日 醫藥費含筋膜放鬆 650 170 25 110年9月8日 震波治療 2000 26 110年9月9日 醫藥費含徒手治療 250 170 27 110年9月9日 筋膜放鬆 500 28 110年9月10日 醫藥費含徒手治療 250 170 29 110年9月10日 筋膜放鬆 500 30 110年9月13日 醫藥費含徒手治療 250 170 31 110年9月13日 筋膜放鬆 500 32 110年9月14日 醫藥費含震波治療 2050 170 33 110年9月14日 徒手治療、筋膜放鬆 700 34 110年9月15日 醫藥費含徒手治療 250 170 35 110年9月15日 筋膜放鬆 200 36 110年9月16日 醫藥費含徒手治療 350 170 37 110年9月16日 筋膜放鬆 250 38 110年9月27日 醫藥費 50 170 39 110年9月28日 醫藥費含筋膜放鬆 300 170 40 110年10月1日 醫藥費含徒手治療 150 170 41 110年10月1日 筋膜放鬆 750 42 110年10月5日 醫藥費含震波治療 2050 170 43 110年10月5日 徒手治療、震波放鬆 600 44 110年10月7日 醫藥費含徒手治療 150 170 45 110年10月7日 筋膜放鬆 500 46 110年10月20日 醫藥費含筋膜放鬆 900 不予准許 47 110年10月22日 醫藥費含筋膜放鬆 800 48 110年10月22日 徒手治療 100 49 110年11月1日 醫藥費含筋膜放鬆 550 50 110年11月1日 徒手治療 100 51 110年11月2日 醫藥費含筋膜放鬆 550 52 110年11月2日 徒手治療 100 53 110年11月4日 醫藥費含徒手治療 150 54 110年11月4日 筋膜放鬆 500 55 110年11月5日 醫藥費含徒手治療 150 56 110年11月5日 筋膜放鬆 500 57 110年11月6日 筋膜放鬆 500 58 110年11月9日 醫藥費含筋膜放鬆 650 59 110年11月11日 醫藥費含徒手治療 150 60 110年11月11日 筋膜放鬆 500 61 110年11月15日 醫藥費含筋膜放鬆 550 62 110年11月15日 徒手治療 100 63 110年11月16日 醫藥費含徒手治療 150 64 110年11月16日 筋膜放鬆 500 65 110年11月19日 醫藥費含徒手治療 150 66 110年11月19日 筋膜放鬆 500 67 110年11月25日 醫藥費含徒手治療 150 68 110年11月25日 筋膜放鬆 500 69 110年11月26日 醫藥費含筋膜放鬆 650 70 110年12月17日 醫藥費含徒手治療 150 71 110年12月17日 筋膜放鬆 250 72 111年4月7日 筋膜放鬆 750 73 111年4月8日 醫藥費含筋膜放鬆 650 74 111年4月8日 徒手治療 100 75 111年4月15日 筋膜放鬆 250 76 111年4月15日 醫藥費含徒手治療 250 77 111年4月25日 醫藥費含筋膜放鬆 550 78 111年4月25日 徒手治療 100 79 111年5月27日 醫藥費含筋膜放鬆 650 80 111年6月9日 醫藥費含徒手治療 150 81 111年6月9日 筋膜放鬆 250 82 110年7月20日 診斷書 200 83 111年8月20日 收據副本 340 合計 33,940 4,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