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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9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信陳筱雯韓靜宜

抗告人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安藥局)
法定代理人
張彩潁
相對人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雄全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准抗告人依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禁止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2、3之支票,轉讓與第三人。

抗告程序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變更請求標的現狀。是債權人為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本件原裁定部分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簽訂莫娜姿交易合約書,抗告人為預付貨款,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已倒閉,無法交付貨物,抗告人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如任由相對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或轉讓予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若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就系爭支票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讓與第三人。又抗告人已將附表編號1至3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刪除,並於刪除處蓋印,該3紙支票仍有轉讓予第三人之可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禁止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2、3之支票轉讓與第三人之聲請,非無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原審駁回抗告人禁止相對人將附表編號1、2、3之支票轉讓第三人之聲請,無非以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係記名之支票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故付款人僅得向記名之受款人付款,是此部分無禁止轉讓第三人之必要為其理由。然查,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締結契約並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相對人預先支付價金,惟相對人已倒閉,無法交付貨物,應返還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契約書、附表編號1至3支票影本,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上雖書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然觀諸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其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已經刪除,並經抗告人於刪除處蓋印,故仍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禁止相對人將附表編號1、2、3之支票轉讓與第三人,即有必要,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准如抗告人之聲請。至原審關於擔保金額之認定,尚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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