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錫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曉慧、黃瓊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錫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慧 相 對 人 黃瓊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所為111年度鳳簡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司票字第6536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抗告人即持該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933號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就相對人對高雄市立壽山國民中學之每月薪資報酬債權1/3 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0 年度鳳簡字第260號審理中(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於111年8月10日裁定於本院111年 度建字第27號給付工程款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自110年2月19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 已執行取得新臺幣(下同)32萬586元,對相對人生計影響 甚大,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確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定要件,因而准相對人供擔保40萬元後,於系爭 本案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每月薪資債權1/3遭扣押、移轉,並未影響其生活 水平,將來若系爭訴訟相對人獲勝訴判決,訴訟期間被扣押之薪資本得向抗告人訴請返還,故其損失得以金錢彌補,未有如不停止執行,將來難以回復之情形,故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原裁定雖以抗告人之執行債權額本金200萬元,按 系爭本案訴訟之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共3年10個月,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而酌定擔保金40萬元,但系爭訴訟業經裁定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故本件停止執行期間除系爭訴訟之審理期間外,尚包含另案訴訟之審理期間,參酌另案訴訟得上訴第三審,一、二、三審辦案期間共計52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應提供83萬元之擔保金,始得准許停止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或提高擔保金至83萬元。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而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200萬元,及自109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已就相對人對高雄市立壽山國民中學之每月薪資報酬債權1/3 核發扣押、移轉命令,而系爭執行程序自110 年4月起執行扣薪、移轉命令,持續至112年2月止,高 雄市立壽山國民中學累計已扣薪給付抗告人45萬9426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而知,並經抗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5、37頁)。而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要旨參照),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相對人已以抗告人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本院鳳山簡易庭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訛,且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再強制執行乃對於債務人財產權之剝奪,不論執行標的為不動產,抑或金錢,均有使債務人之財產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自不得僅因本件執行標的為相對人之薪資債權,遽謂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故相對人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相符,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五、復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指摘 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40萬元過低失當,求予廢棄提高,惟擔保金額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相對人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以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自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計之。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雖為200萬元本息,但系爭執行程序自110 年4月起執行扣薪、移轉命令,持續至112年2月止,抗告人累計已受償之金額為45萬9426元,業如前述,平均每月受償2萬883元(45萬9426元÷22個月=2萬883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無法繼續執行扣薪之結果,每年未能即時受償取得之金額應僅25萬596元(計算式:2萬883元×12月=25萬596元)。又系 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於110年4月28日繫屬,至111年8月10日裁定停止訴訟為止,已繫屬約1年3月,辦案期間為一審10月、二審2年、 三審1年,合計3年10月,扣除已進行期間,再加計送上訴、行政流程所需時間,預估尚需3年,又另案訴訟於111年2月9日繫屬,至原法院於111年12月5日裁定停止執行時,已進行約10月,辦案期間為一審2年、二審2年、三審1年,合計5年,扣除已進行期間,及加計送上訴、行政流程所需時間,預估尚須4年6月,加總停止執行期間預估為7年6月。而抗告人每年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最高為25萬596元,其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利息損失,倘以較有利抗告人、較簡便之計算方式(即每年年初一次受償25萬596元計算),於預估之7年6個月 審理期間,所損失之法定利息為40萬954元〔計算式:25萬59 6元×5 ﹪×(7又1/2年+6又1/2年+5又1/2年+4又1/2年+3又1/2 年+2又1/2年+1又1/2年+1/2年)=40萬95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裁定酌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擔保金為40萬元,應屬適當而無過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擔保金額之酌定失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40萬元後,准許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適當,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相對人 魏鈿宸 109年5月20日 1,000,000元 抗告人 未 載 WG0000000 002 相對人 魏鈿宸 109年5月26日 1,000,000元 未載 未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