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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韓靜宜

  • 原告
    朱雅君
  • 被告
    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朱雅君 代 理 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相 對 人 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清富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補字6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分案件、調解程序、保全程序及保全執行程序),為相對人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3號及112年度重抗字第5號,認定溫樂源並非相對人 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朱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朱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相對人,第三人溫樂源及劉雪鳳均非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劉雪鳳,及分別於108年4月2日設 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溫肇御, 於110年1月15日設定普通抵押權300萬元予第三人羅智耀, 因上開信託、抵押未經合法代理,且未經本人承認,應屬不生效力,相對人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溫樂源、溫肇御、劉雪鳳、羅智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632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 補字第632號全卷查核無誤,是應探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為何人,始能確定相對人係經合法代理而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程序。次查,朱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股權為15,000股,其中股東朱祥發、鍾來國、王沛胡(已改名為王俊堯)、朱祥興、林月英、王洪靜容等人(下稱朱祥發等6人 )之股權共計12,000股均尚未合法移轉。而朱祥發等6人於100年11月1日並未出席臨時股東會,無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 數股東出席之情事,屬欠缺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之要件,因此100年11月1日股東會選任溫樂源、溫肇御、劉雪鳳為董事之決議即屬不成立。是以溫樂源、溫肇御、劉雪鳳不具董事資格,隨後於同日即100年11月1日由溫樂源召開,溫樂源、溫肇御、劉雪鳳選任溫樂源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依前開意旨為當然無效。此後,溫樂源召集102年11月1日之臨時股東會選任溫樂源、溫肇御、劉雪鳳為董事,任期至105年10月31日之決議,及同日選任溫樂源為董事長之董事會 決議,分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及召集程序違法之董事會,均屬無效。故溫樂源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甚明,自無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適用,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抗 更一字第3號、112年度重抗字第5號詳述甚明。堪認相對人 現無董事可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而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雄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職務之律師名冊,徵得張清富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張清富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爰選任張清富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分案件、調解程序、保全程序及保全執行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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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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