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田剴崙、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羅智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田剴崙 相 對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一六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部分,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審重訴字第一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之債權人,順大裕公司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億7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聲請 人,嗣相對人與聲請人、順大裕公司共同協議提高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9億元,並由相對人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 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抵押權之共有人,以擔保相對人與順大裕公司間不動產租賃契約所生之返還預付租金、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權。之後聲請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9年7 月15日所核發中院彥民執96執八字 第16149 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順大裕公司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781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5年1月25日由第三人百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拍定,本院執行處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編製分配 表,然因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時,所附停止條件(即終止租約或損害賠償債權發生)尚未成就而未發生,本院執行處遂僅先就拍定所得分配價金,按相對人當時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比例145480/900000,核算應分配數額7022萬1829元,予以提存在案。今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269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證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其對順大裕公司之債權額已確定為2億7575萬7576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同意領取上 開提存金之證明文件,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應不存在,伊已代位順大裕公司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28號分案審理中,為免繼續執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非不得以自己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由,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達保全自己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除相對人以外,其餘債權人已依分配表獲應受分配款完畢,相對人部分,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時,該債權因所附停止條件(即終止租約或損害賠償債權發生)尚未成就而未發生,本院執行處遂就拍定所得分配價金4億3789萬6917元,按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應有部分 比例145480/900000,核算應分配數額7022萬1829元,並予 以提存,而尚未執行終結。現相對人以對順大裕公司之系爭支付命令為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同意領取上開提存金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已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代位順大裕公司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順大裕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以112年度審 重訴字第1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代位順大裕公司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審酌如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代位順大裕公司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停止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至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其他債權人、其他債務人部分,或已執行終結,或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㈡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所主張對 順大裕公司之執行債權額為2億7575萬7576元,而相對人欲 執行受分配之提存金為7022萬1829元,該提存金尚低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可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受分配取得7022萬1829元之損失。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期間約需4 年6 個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以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之金額7022萬1829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4 年6 個月為適當,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58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性質、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9 暫編高雄市○○區○○○段0000○號、同附表8門牌號碼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