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王金泉、宏益興開發有限公司、洪慶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王金泉 相 對 人 宏益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隆 訴訟代理人 楊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6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以伊尚欠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80萬4,800元本息未為清償為由,執本院111 年度司拍字第29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66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為強 制執行。惟兩造間之借款本金僅有100萬元,且借款本金連 同利息均經伊於108年間全數清償完畢,相對人對伊已無債 權存在,對此,伊已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認債權 不存在事件中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相對人不得執系爭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將來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系爭土地,並定期前往指界及鑑價,倘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聲請人聲請於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實現之損害。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80萬4,800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 息,而自110年11月30日起算至本裁定之日即112年9月14日 止之利息為38萬7,741元{計算式:【0000000×12%】+【0000 000×12%÷12×(9+15/31)】=38774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是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219萬2,541元(00000 00+387741=0000000)。又系爭土地之價值為618萬8,000元 (238×52000×1/2=0000000),高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無法即時自系爭土地受償219萬2,541元之利息損失。其次,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及1年,合計3年,以此 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應為32萬8,881元(計算式:0000000×5%×3=328881),本院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33萬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