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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邱逸先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郭乃華
相對人
米德地產有限公司(原名:米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6上列聲

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涂淑娟於聲請人將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清償借款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余政霖業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死亡,且其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致聲請人無從依法訴追,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余政霖已於112年6月18日死亡,且相對人現無登記負責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余政霖之法定繼承人為余其益、涂淑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認余其益現年64歲、涂淑娟現年57歲,於兩人教育程度相當下,則由涂淑娟代理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逸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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