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穎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周宸穎、始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Joseph Michael Lara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穎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宸穎 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 相 對 人 始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seph Michael Lar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二四三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653號本票 裁定(下就該本票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名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43號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係聲請人依兩造間,就民國110年10月5日合作開發太陽能發電項目意向書所簽發,作為履約保證用途,詎相對人竟以聲請人違約為由沒入保證金並聲請本票裁定,然聲請人並無違約事由,為此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 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本院於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又聲請人以前述聲請意旨所述事由,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 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是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本金為300萬元,及自1,12 0,809元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裁定可憑,可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300萬元所受損害作為核計基準。茲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 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酌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茲依上開標準,並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 償之損害額約為866,000元(計算式:300萬×5%×4.33年=866 ,000元),爰取整數酌定87萬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