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24號
- 原告
- 林珍妮
- 被告
-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賴靜嫻
- 被告
- 人
- 被告
- 周秉國
- 兼法定代理 賴瑞徵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 00號
- 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00樓 之0
王榕嬅
曾靜凰
黃辰瑋
趙中善
馬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各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者,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後提出民事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賴瑞徵、周秉國、賴靜嫻、王榕嬅、曾靜凰、黃辰瑋、趙中善、馬慶豐與被告主人廣播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請求:被告主人廣播公司於112年7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先位之訴聲明後段部分,與聲明前段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而先位之訴聲明前段與備位之訴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參依前開說明,均應屬財產權而訴訟,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先、備位訴訟具有選擇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先、備位均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