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良汶企業有限公司、蔡桐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良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桐嘉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翊銓環保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1,82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