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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8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被告
陳文永

陳淑惠

陳春芬

陳望生

陳啓川

陳淑蓮

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遭同地段2357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所有之地上物越界占用(占用面積2.86平方公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斷,至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陳報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40,376,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此有買賣契約書可稽,審酌交易時間距起訴時僅約7個月,以原告購買土地價金作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7,982元《計算式:(440,376,000元÷914㎡)×2.86㎡=1,377,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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