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傅耀南、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楊兆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傅耀南 被 告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民用航空器停放原告場站,迄未遷離,亦未繳納任何停留費用,故依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該航空器停留原告場站之停留費用。經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復查無本院有何管轄因素,且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通知原告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為何,此通知業於112年9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未獲原告置理。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