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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洪培睿
  • 法定代理人
    江肇偉、吳竣傑

  • 原告
    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福懋心湛大樓管理委員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肇偉 被 告 福懋心湛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民國111年11月19日福懋心湛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討論案由三所為將店面每月每坪管理費金額由新臺幣(下同)40元修改為8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或應予撤銷,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大樓之店面即門牌高雄市○○ 區○○○路000○0○000○000號房屋共138.95坪,原本每月應繳管 理費合計為5,558元,而系爭決議將店面管理費修改為原本 金額之2倍,則原告所得受客觀上利益,乃其免於繳納該等 店面調漲之管理費差額即每月5,558元;又該等管理費為按 月繳納,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6,960元(計算式:5,558元×12月×10年=6 66,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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