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鼎蘴國際有限公司、林煒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20號原 告 鼎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翔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被 告 元微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碩欽 被 告 新境界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元微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微商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元微商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540,000元,被告新境界雲端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新境界公司)則開立票面金額500,000元之 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本件貨款之支付。惟原告已交付貨品,元微商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系爭支票經提示亦遭銀行退票,故原告聲明第一項依系爭契約請求元微商公司給付貨款540,000元;第二項依系爭支票請求新境界公司 給付票款500,000元;第一、二項給付,如被告中一人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是核其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或選擇,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