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許金鵬、耀籐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施其聖、洪榮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56號 原 告 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鵬 被 告 耀籐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其聖 被 告 洪榮富 林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洪榮富所有,因原告對洪榮富存在債權新臺幣(下同)4,100,000 元,且洪榮富先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秋鳳,林秋鳳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耀籐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耀籐公司),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聲明請求撤 銷林秋鳳、洪榮鳳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12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耀籐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林秋鳳塗銷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1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洪榮富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土地之價額擇低計算。查與系爭土地相同區域之同段317-111、317-125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25日交易單價每坪239,140元,此與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4日之交易單價每坪250,169元相當,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茲以交易時間較近之每坪239,140元核算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353,149元(計算式:74㎡ ×0.3025×239,140元/坪=5,353,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4,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4,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1,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70平方公尺) 全部 耀籐公司 2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平方公尺) 全部 耀籐公司